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初34号原告:兴城市海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兴海北街9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姝,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羽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临海产业园区海旺路。
法定代表人:林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宏,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卿,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舒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1号1幢1单元12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鑫,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86号。
原告兴城市海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羽姿制衣有限公司、西安舒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兴城市海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城市海晟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以“尚有证据未取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城市海晟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兴城市海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