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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与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519号
案件名称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与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519号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

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罗千。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与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系国际知名的工业缝纫设备制造企业,是涉案“间歇压脚上下驱动装置及其缝纫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于2010年在中国市场发现大量由被告制造的缝纫机,并多次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经对购买的CSM-1310GB、CSM-2210GB、CSM-3020GB电子花样机进行拆解确认,发现上述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害,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发明专利权的电子花样机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系列:CSM-1310G、CSM-1310GA、CSM-1310GB、CSM-2210G、CSM-2210GA、CSM-2210GB、CSM-3020G、CSM-3020GB)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浙江上虞、苏州、广州公证购买了不同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而原告把上述发生在不同地方的所谓侵权行为集合在一个诉中向上海法院提出一个诉讼请求是不妥的,且上述型号的销售地均不是上海,应将每个侵权行为对应其销售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分别予以起诉;

2、原告公证所涉的旧产品早已停产,被告在2013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展出的产品系与原告公证所涉旧产品完全不同的运用自己的技术所生产的新产品,且原告公证所涉及的产品型号与诉讼请求中所述的产品型号不一致,许诺销售的产品既不具体也不明确且与诉讼请求无关,故上海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宁波地区法院管辖,或者责令原告将不同的侵权行为分拆开再向浙江上虞、苏州、广州等地方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发明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16619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6549号公证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3930-3935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3489-3490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4006-4007号公证书、(2010)沪黄证经字第10345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021246号公证书,作为证明被告系CSM-1310GB-01S、CSM-2210GB-01A、CSM-3020GB-01A、CSM-1310GA-01S、CSM-2210GA-01A、CSM-1310G-01S、CSM-3020G产品的生产销、销售商,同时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5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许诺销售了CSM-3020GB-01A等型号产品的初步证据,并指控上述型号的产品均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上海系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也即侵权行为地,本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宁波地区法院管辖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在一个案件中指控被告生产的多个型号的产品侵犯其同一专利,亦无不妥,被告认为不能集合在一个诉中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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