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92号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优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孩子公司”)与被告菏泽优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优贝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郑龙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水孩子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55558号“waterbabies”、第8655581号“水孩子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公众号及微官网内使用的原告的宣传照片、卡通形象、介绍,捏造的相关荣誉、成就等、停止使用与原告的字号“水孩子”意义相同的“waterbaby”、“waterbabies”、“水孩子”等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等网站中2-3个主网站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后撤回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要求被告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2年1月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专业从事0-7岁婴幼儿水中早期教育以及游泳启蒙教育。
原告引入享誉60年的澳洲水育教学理念,结构性的区委课程,综合音乐、陆地运动、舞蹈、水中游戏等多方面内容,并聘请多名优秀运动员作为教研总监和授课教师,还结合多家教育机构共同开发完成多项课程,受到广大婴幼儿及其家长的喜爱和青睐。
并荣获中国影响力婴童水育教育品牌奖等诸多荣誉;
在全国也有30余家授权加盟店,且仍在持续增加。
原告的字号及原告的“waterbabies”“水孩子及图”品牌已经具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应给予更大范围和更大程度上的保护。
原注册人北京芮宁启智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获核准注册第8655558号“waterbabies”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1类。
2012年2月29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2011年9月28日,原告获核准注册第8655581号“水孩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1类。
上述两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
被告菏泽优贝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成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内部装潢、代金卡、宣传彩页上使用“waterbaby”、“WATERBABY”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案涉两商标专用权;
且上述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提供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注册使用名称为“waterbabyedu”的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并在该公众号和微官网内的文章标题、内容、图片中使用“waterbaby”、“WATERBABY”、“waterbabies”、“水孩子及图”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案涉两商标专用权;
且在该公众号和微官网内使用原告的宣传照片、卡通形象、介绍,捏造相关荣誉、成就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宣传,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菏泽优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使用“waterbaby”标识既非恶意,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的“waterbaby”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waterbabies”相比较,在字母组成、英文读音、中文含意、书写方式等方面均不完全相同,二者仅属于近似;
且被告每处使用“waterbaby”后面均显著地标注着被告的商标“沃特贝比”。
原、被告核准的主营业务范围不同,经营区域不交叉,消费群体也不重叠,而且被告开展经营活动时间很短,业务量较小,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混淆服务提供者,更不足以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微信公众平台图片中显示了原告的两个商标,实属被告未注意到引用图片有原告的商标水印,并非被告恶意使用原告的商标或字号。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原告的商标“waterbabies”、“水孩子”均属婴幼儿水育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
婴幼儿水育并非原告独创的服务,也非原告独家经营,而原告的商标“waterbabies”“水孩子”均直接表明了上述经营项目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特点,且在原告提供的自我简介中,原告也是将“waterbabies”、“水孩子”作为婴幼儿水育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waterbabies”、“水孩子”标识。
三、原告诉称其主营业务范围是婴幼儿水育或洗浴、游泳培训,超越了原告合法的经营范围,相关权利不应给予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但原告诉称的其主营业务婴幼儿水育或洗浴、游泳培训,并不在其营业执照表明的经营范围内,故其主张的权利不应给予法律保护。
四、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双方的服务地域不交叉、潜在的消费群体不重叠,原告的商标不属于知名商标,其诉称的服务也并非知名商品,在被告经营区域的社会公众对原告及其商标极少知晓,原、被告之间客观上不存在竞争性,原告诉称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的误解或误认、混淆服务提供者。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该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特定的被侵权方,原告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赔偿。
五、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的被诉行为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合法权利没有因此受到损害,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北京水孩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享有“waterbabies”、“水孩子及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证据。
证据1:第8655558号“waterbabies”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档案(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享有“waterbabies”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8655581号“水孩子及图”商标注册证书、档案,拟证明原告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享有“水孩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最早于2012年取得“水孩子”企业名称权。
证据4:国作登字-2016-F-00218324,拟证明原告享有《水孩子吉祥物菲比设计图》著作权。
第二组:原告“waterbabies”、“水孩子及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已经具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证据5:原告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打印件)。
证据6: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周边定制宣传产品。
证据7: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期刊、杂志、宣传册。
证据8: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宣传彩页、挂历、信封(其中第32、34、43、51、52、56、58、60、61页均是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证据9: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宣传活动抽奖券、邀请函、灯箱(复印件或打印件)。
证据10:原告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打印件)。
证据11: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企业及其注册商标百度检索页(打印件)。
证据12: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部分网站宣传报道。
证据13: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部分宣传视频网址列表。
证据14:北京电视台《都市晚高峰》栏目宣传报道(视频文件)。
证据15: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宣传视频1-5(视频文件)。
证据16:2015-2016年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部分媒体报道及活动简报。
证据17:2013-2015年原告企业部分加盟合同、加盟店照片。
证据18:宣传和使用原告企业部分直营店、加盟店照片。
证据19:原告注册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复印件)。
证据20:原告企业主办的部分公益活动(网络报道打印件)。
证据21:荣誉2015年度中国影响力婴童水育教育品牌(照片)。
证据22:2014年度网友最信赖品牌(照片)。
证据23:《waterbabies婴幼儿水育教育体系详解系列》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24:2011年北京妈妈最受欢迎的早教机构(照片)。
证据25:十佳品牌奖(照片)。
证据26:最具创新奖(照片)。
证据27:风云人物奖(照片)。
第三组: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证据28: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证据29:(2016)菏牡丹证民字第189号公证书。
证据30:(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3928号公证书。
证据3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895号公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商标侵权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的规定。
证据32: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盗用原告宣传照片、卡通形象、介绍的证据(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宣传照片、卡通形象、介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宣传,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误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3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第35条,拟证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中国水育早教协会理事单位、中国水育早教科学研究中心实验基地、中国科学院心理研究所沟通中心合作单位、全国水育早教师职业能力培训基地,进行虚假宣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误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34:民政部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信息,拟证明目的同上。
第四组: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的证据。
证据35:(2016)菏牡丹证民字第189号公证费发票。
证据36:(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3928号公证费发票。
证据37: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38:菏泽公证差旅费、住宿费、打印费、邮寄费凭据。
第五组证据:证据39:第8655581号“水孩子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商标最初由北京芮宁启智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申请注册。
证据40:第8655581号商标核准转让证明,拟证明该商标于2012年9月18日转让给原告,新换发的商标注册人不显示转让前申请注册人信息,只显示现在权利人。
证据41:第865558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拟证明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证据42:徐秋鹏授权原告使用《水孩子吉祥物菲比设计图》美术作品并授权原告维权的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使用该美术作品并进行涉及该作品维权的活动。
证据43:原告特许经营备案信息(网络打印机),拟证明原告具备特许经营资格,原告与各地加盟商签订的合同实质也为特许加盟合同,原告除直营店外,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许可加盟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方式来盈利。
证据44:被告“waterbabyedu”微信公众号2016年5月31日最新推送的文章截图,拟证明被告继续利用攀附原告的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所积累起来的客户源谋取利益,继续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告权益,被告没有悔改诚意,其所提交的删除文章、销毁资料是为了敷衍法院和原告,截至目前,被告并没有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被告嗣后还将继续进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极为明显。
证据45:全国职业能力测评中心简介及北京东方旭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站点查询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北京东方旭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全国职业能力测评中心授权的专项测评中心,没有权利授权被告为测评授权单位;
被告并非全国水育早教师职业能力培训基地,被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菏泽优贝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3原告营业执照的记载,原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原告诉称的其主营业务婴幼儿洗涤或水育、游泳培训教育等项目,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其经营活动不应受法律保护;
如原告确系合法经营上述业务,由于原告的商标“waterbabies”、“水孩子”均直接表明了上述经营项目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特点,在原告证据第14页原告的表述足以证明原告已确认“waterbabies”、“水孩子”均为婴幼儿水育项目的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
证据4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水孩子吉祥物菲比设计图”的著作权属于自然人徐秋鹏,并非原告公司。
无法确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获得的荣誉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确认;
从原告加盟店的数量来看,其业务开展和推广范围远未达到覆盖全国主要城市的程度;
原告的宣传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或特色服务在全国多数地方特别是被告经营区域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悉。
即原告的商标既非著名商标,更非驰名商标,原告的服务也非知名商品,不应给予其商标或商品特殊保护。
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第472、473页图片中显示了被告转载的两张图片中有原告的“waterbabies”和“水孩子”商标、字号的水印,事实上被告转载时对此并未注意到,直到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证据后才发现这两处水印,如果被告事先发现,肯定会在转载时会将其删除,故此两处显示原告的商标并非被告有意使用原告的商标和字号;
被告使用的“waterbaby”标识与原告的商标“waterbabies”在字母组成、英文读音、中文含意、书写方式等方面均不完全相同,二者仅属于近似,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被告每处使用“waterbaby”后面均显著地标注着被告的商标“沃特贝比”,加上原、被告双方的服务地域不交叉、潜在的消费群体不重叠,在被告经营区域的社会公众对原告及其商标极少知晓,原、被告之间客观上不存在竞争性,原告诉称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的误解或误认,被诉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平台转载原告的文章图片确属不当,但被告转载该文章五个多月的时间,仅有22人浏览阅读,不足以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
被告微信公众平台图片上显示的“沃特贝比”字样,系该平台系统自动显示的水印,水印字样虽是被告设置,但被告目的只是尽量随处展示自己的服务标识,并非是将图片标注为自己的经营活动场景,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虚假宣传。
即使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由于原告提供的服务并非知名商品,且原、被告双方客观上不存在竞争性,原告也无权就此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宣传资料中的相关合作单位均合法注册并与被告合作,故被告的宣传并无虚假,原告在某网站上未能查到上述机构,不足以否定其合法存在。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本组证据所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39至证据43无异议;
对证据4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表的,被告发现后立即删除并将该公众号设置为不可搜寻后没再登录;
对证据45有异议,网上不能查询不代表没有相关授权,且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另,原告菏泽店已经成功加盟准备开业,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
被告菏泽优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
证据1、被告的商标“沃特贝比”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沃特贝比”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1月28日正式受理。
证据2、互联网上“沃特·迪斯尼”介绍(打印件),拟证明“沃特”系美国迪斯尼乐园创始人沃特·迪斯尼的名字,被告的商标“沃特贝比”寓意为童话宝贝,“waterbaby”系被告商标“沃特贝比”的英文译音,对被告有一定的特殊含意,并非被告有意或者恶意模仿原告的商标。
证据3、原告的“waterbabies”商标图样及被告使用“waterbaby”的部分标识图片(打印件)、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使用的“waterbaby”标识与原告的“waterbabies”商标相比较,在字母组成、英文读音、中文含意、书写方式等方面均不完全相同,二者仅属于近似;
且被告每处使用“waterbaby”后面均显著地标注着被告的商标“沃特贝比”婴幼儿洗浴;
原、被告服务内容、消费群体、经营区域不相同,原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证据4、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网站上业务宣传的部分网页(复印件和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原告的商标“waterbabies”中文含意为“水孩子们”,如果原告诉称的其开展婴幼儿水育、游泳培训等活动属于合法经营,那么无论是其英文商标“waterbabies”还是其中文商标“水孩子”,均直接指明了其提供的服务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特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善意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waterbaby”标识。
第二组: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内容、区域、消费群体不同,客观上不存在竞争关系,关注被告微信的人主要为菏泽城区居民,一般也不知晓或了解原告,被告在微信平台上转载原告网站的相关文章、图片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足以造成使看到该文章的一般公众误认为所宣传的服务属于原告经营的后果。
证据2、被告微信公众平台转载原告文章图片的页面(打印件),拟证明自2015年11月3日被告转载原告文章图片起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删除时止,在四个多月的时间中,仅有22个人在被告微信公众平台浏览阅读,其中还包括原告的工作人员及公证人员。
故被告该行为对原告不可能造成什么影响,更不应认定被告该行为属于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被告自成立至今经营情况的证据。
证据1、被告利用茂日软件制作的经营状况电脑系统页面(打印件)、被告会计现金账本,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开业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停止使用“waterbaby”标识时止,被告全部营业收入仅为四万余元,扣除各项支出和费用,根本没有赢利。
第四组:证明被告停止使用“waterbaby”标识、删除相关转载文章和图片的证据(打印件、视频截图及视频)。
证据1、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已删除微信公众平台相关文章图片的页面。
证据2、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已消除其经营场所中“waterbaby”标识的照片。
证据3、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销毁带有“waterbaby”标识的宣传资料、联系卡、会员卡的视频截图。
本组证据拟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为避免纠纷、消除误解,主动消除、删除、销毁了原告所诉的经营场所“waterbaby”标识、宣传资料、业务联系卡片、会员卡、微信公众平台相关文章、图片等(说明:销毁会员卡最初采取打孔的方法,后又采取折弯的方法,故在销毁视频中没有折弯会员卡的场景)。
第五组证据:中国水育早教科学研究中心香港登记资料、水果水育早教协会香港登记资料、被告系中国水育早教协议会员单位的证明、被告系中国水育教育早教科学研究中心在山东菏泽的试验基地证明、全国职业能力测评中心简介、全国职职业能力测评中心授权北京东方旭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全国专项测评中心(水育早教师)授权书”、北京东方旭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全国职业能力测评中心水育早教师专项测评”在菏泽的测评授权单位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在微信公众平台显示的中国水育早教科学研究中心实验基地、中国水育早教协会理事单位、全国水育早教师职业能力培训基地等并非虚假宣传。
第六组证据:被告经营场所整改后照片四张、视频资料及微信公众平台宣传文章删除后的打印件。
原告北京水孩子公司对被告菏泽优贝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案指控的是侵权商标不是被告所称的“沃特贝比”,而且证据1仅仅是一个受理通知;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认可,商标侵权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被告所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两枚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的理解力和识别力极其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认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情况是,首先商标必须直接表示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其次他人的使用方式必须是正当使用,案涉两枚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项目是教育、培训等,两枚商标使用在教育、培训等项目上,并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至于被告认为“waterbabies”、“水孩子”是服务的通用名称这一观点,通用名称必须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行业标准有明确规定,原告的两枚商标与教育、培训项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是服务的通用名称。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同之前对于经营范围的意见;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待证事实不认可,原告认为即便进行了删除,也不改变被告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的事实,现在认可已删除。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复制证据,无权威机构公证认证,无合同发票纳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情况,而且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经济赔偿的考量因素不仅仅包括被告的赢利情况,还需要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原告的经营状况,被告的行为是单一还是复合等因素,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仅仅是一张门头及前台的图片,从该图片中可以看出被告仅仅是为了免于法律处罚而对商标标识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改动,从改动后的图片依然可以清楚看到与原告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被告没有认识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错误,原告没有看到被告的善意悔改的举动,仅仅从一张图片也无法分辨现在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是否已经完全拆除,而且从被告的行为原告也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极有可能继续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3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图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所有的代金券、宣传资料均已销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域外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且冠以“中国”字样的全国性社会团体需经国务院的登记机关登记管理,被告宣传中的组织均未经中国国务院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原告经查询,其中某些机构并不存在,被告利用其名义宣传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另,被告宣传中称其为“国际著名品牌”、“创新品牌”,但其于2015年10月23日成立,且“沃特贝比”尚未获得商标注册证书,其宣传明显虚构事实,误导消费者,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其整改真实性,且其店面门头未彻底整改,纵观被告诉讼前后行为均无悔改诚意,且继续推广宣传,原告有充足理由认为被告仍在继续进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北京芮宁启智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第8655558号“Waterbabies”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
2012年10月30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北京水孩子公司。
2011年9月28日,北京芮宁启智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第8655581号“水孩子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
2012年9月18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北京水孩子公司。
2016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被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被告申请注册“沃特贝比”商标进行受理,申请注册类别为第41类。
2016年2月19日,徐秋鹏美术作品“水孩子吉祥物菲比设计图”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18324。
2016年3月6日,徐秋鹏授权原告自该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独家使用,并由原告进行涉及该作品的一切维权活动。
原告为宣传案涉两商标将其用于行李包、衣服、气球等周边产品,并在多家期刊、杂志,所制作的宣传彩页、挂历、信封等及举办的大型活动中使用和宣传。
原告注册的公众微信、微博、官网及宣传内容中均使用了案涉两商标;
在百度搜索“waterbabies”,出现多条关于原告的检索;
新浪、凤凰网、搜狐、腾讯等知名网站,北京电视台、新京报等新闻媒体均对原告及案涉商标进行宣传报道,原告还通过举办水育早教中国行等大型活动及公益活动等对案涉商标进行宣传。
原告的案涉商标获新浪育儿频道“2015年度中国影响力婴童水育教育品牌”、威海早教教育机构2014年“网友最信赖品牌”等多项荣誉,原告也被授予“2011年北京妈妈最受欢迎的早教机构”、“最具创新奖”等称号。
原告许可多家店以加盟店、标准店、形象店、旗舰店等形式使用案涉商标并为其提供管理服务等,每年的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在3万元至5万元不等,另有十几万元的加盟费。
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微信公众号“Waterbabyedu”内相关内容进行公证。
公证员刘晓冰及公证人员魏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区使用其提供的设备进行取证操作,搜索到上述公众号并关注后保存了其中的34张图片。
照片显示微信号为“waterbabyedu”,并有“沃特贝比”字样,注册主体为菏泽优贝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
在该微信号中,有菏泽优贝公司对公司业务及相关活动的介绍,使用了“WATERBABY沃特贝比”字样。
另,被告微信号中使用了带有案涉两商标及其组合标识、卡通形象的宣传照片。
被告在介绍中表明其系中国水育早教协会理事单位、中国水育早教科学研究中心实验基地等。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4月12日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3928号和(2016)京方圆证经字第05895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被告微信公众号登录人数为22人。
庭后被告提供了中国水育早教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水育早教协会等登记资料和相关证明、授权书等。
其中,中国水育早教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水育早教协会在香港登记并出具了相关证明以证实被告系研究中心在菏泽市的实验基地和协会会员。
被告登录网站查询未查询到原告被授权为上述实验基地等的信息。
2016年3月3日,原告申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
公证员谢钊恩、李静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共同来到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和平路新苏天美三楼东北角门头显示为“WATERBABY沃特贝比”字样的经营场所进行水育早教情况咨询,并当场取得了显示有“WATERBABY沃特贝比”字样的60元代金卡一张和宣传彩页一份,另有“WATERBABY沃特贝比水育早教中心”字样的卡片一张,并对显示有“WATERBABY沃特贝比”字样的门头进行拍照共七张,照片显示除了门头使用“WATERBABY沃特贝比”字样,店内装修亦有“WATERBABY”字样。
当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出具了(2016)菏牡丹证民字第189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微信公众号中所有信息进行删除,包括对2016年5月31日发布的一篇宣传文章进行删除,并对其店面门头和店内装修进行了整改,停止使用案涉商标标识。
对于微信公众号,通过百度得知目前微信官方无注销业务,但经过210天不登陆将自动注销。
另查明:原告北京水孩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6年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教育咨询、企业策划等等。
被告菏泽优贝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和平路1000号新苏天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层F012号,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母婴护理、婴幼儿洗浴、母婴用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第8655558号“Waterbabies”、第8655581号“水孩子及图”商标专用权,二是被告公众号的使用、微官网中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被告如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北京水孩子公司系第8655558号“Waterbabies”、第8655581号“水孩子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微信公众号“waterbabyedu”、微官网、宣传材料及门头装修中使用“waterbaby”、“WATERBABY”等标识,与原告商标“Waterbabies”无论从组成字母、发音、含义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均近似。
原、被告的服务对象均包含婴幼儿,服务内容均含有婴幼儿水育,且所使用服务类别均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41类,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二者为类似服务。
综上,原告在门头、微信公众号、微官网、宣传材料及代金卡等使用含有“waterbaby”字样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第8655558号商标的侵权。
被告在其微官网中使用的宣传照片中带有第8655581号“水孩子及图”商标,易致相关公众认为系原告的服务或者二者有特殊关系,故被告该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虽将“水孩子”作为其字号,但上述已对被告就相同、近似商标标识的使用做了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无须认定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其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网站相同的宣传照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照片享有著作权,即便享有著作权,应按照侵害著作权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经他人授权使用菲比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原告并未主张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亦不予处理。
被告就在其公众号中宣传其系相关单位的实验基地及授权单位等提供了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香港相关团体等出具的登记资料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被告提交香港相关团体的登记资料和证明并非用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属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履行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的情况,故可以认定被告相关单位授权为实验基地及协会会员等。
即便原告提供了网络打印件以证实在相关网站没有查到授权被告的相关信息,也无法认定被告被授权的证据材料虚假,故不足认定被告宣传其为相关单位实验基地、协会会员等行为为虚假宣传。
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不予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商标标识的使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其店面装修已进行整改,故无判决其在该部分停止侵权之必要;
但微信公众号无法注销,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销毁了全部带有与案涉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部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的侵权行为虽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但因被告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局限于当地,且已认定其公众号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使用,故被告无法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腾讯等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考虑被告服务对象为幼儿,其服务的地域范围客观上局限于当地,微信公众号登录人数较少,再加上在此期间原告菏泽有原告的新店加盟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优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8655558号“Waterbabies”、第8655581号“水孩子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优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菏泽优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