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红,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现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13幢1单元19层。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爱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种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平知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爱红,被上诉人金苑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爱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平知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苑种业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用由金苑种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李爱红虽然经营了“伟科702号”玉米种子,但该玉米种子是从叶县叶丰种业有限公司陈焕处购买,李爱红销售该种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至于陈焕所销售的种子是否是假冒产品,是否侵犯其他人的商标权,李爱红均不知道,李爱红也没有能力或法定义务去辨别销售的“伟科702号”玉米种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即便是存在侵犯金苑种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侵权人为陈焕而非李爱红,一审判令李爱红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二、一审法院判令李爱红赔偿金苑种业公司损失8000元显属不公,即便是侵犯商标权成立,也未给金苑种业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李爱红仅销售了13袋,不到500元,李爱红获利几十元,一审法院让其赔偿8000元于法无据,明显过高。
李爱红也是本次案件的实际受害人,李爱红实际购买种子125袋,只销售13袋,其余112袋被工商部门查扣,已经损失数千元。
金苑种业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李爱红是从事销售假冒“金诚苑”商标的“伟科702”玉米种子的经营者,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
李爱红作为长期从事经销玉米种子的经营者,应该具备同时也有法定义务去辨别其购进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权利。
李爱红销售假冒的“伟科702”玉米种子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李爱红在销售假冒的“伟科702”玉米种子的之前,已经从金苑种业公司在叶县的代理商(王文利)处购买了正品,明知两者存在明显区别,李爱红继续销售存在主观恶意。
对于李爱红提交的购买假冒“金诚苑”商标的“伟科702”玉米种子的票据,仅依靠该票据不能证明李爱红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交易行为,同时,第三人已于2013年解除了代理关系,金苑种业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第三人证言不足以采用。
二、一审法院判令李爱红赔偿损失8000元合法合理、公平公正。
一审庭审中,李爱红没有提供销售票据及其档案,无法确定实际经营和销售数量,仅执法部门现场查处的假冒商品数量就多达112小袋,且李爱红提供的购货票据为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真实性存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爱红销售数量以及金苑种业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酌定赔偿8000元合理合法,公平公正。
金苑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李爱红立即停止侵犯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伟科702”;
二、责令李爱红赔偿金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组合商标“金诚苑”由金苑种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科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2015年5月15日在叶县城关乡爱红种子门市部,叶县工商局对李爱红涉嫌经销的侵犯金诚苑注册商标的“伟科702”玉米种子112袋(每袋4200粒、二维码为0883347859209702)实施扣押,叶县工商局作出了叶工商扣字〔2015〕39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当天向李爱红送达了该决定书。
金苑种业公司对李爱红涉嫌经销的侵犯金诚苑注册商标的“伟科702”玉米种子实物进行拍照,该公司于同日出具证明,证实李爱红销售的玉米种“伟科702”包装袋为紫颜色,包装为4200粒,十六位条形码和二维码最后四位为9702,是假冒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假冒公司名称、厂址的假包装。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爱红提供了编号NO.3124004的金诚苑牌玉米杂交种预订券一份,该预订券有金诚苑注册商标标识,农户姓名李爱红,品种名称伟科702,预订数量125袋,预交金额1250元。
提示:本券只限预订金诚苑牌玉米杂交种,请于2015年6月1日前到叶丰公司门市部购种。
联系人陈焕,联系电话:137××××3223。
该院依法对陈焕进行询问,陈焕对李爱红在2015年4月15日前在其处购买125袋金诚苑“伟科702”玉米种子的事实予以认可,陈焕称其承包了叶县叶丰种业有限公司在叶县地区的经营权,陈焕销售给李爱红的玉米种是从新乡市桥北农商新天地市场购买的,陈焕认为该玉米种是真种子。
经质证金苑种业公司对李爱红提供的预订券有异议,认为该预订券是金苑种业公司在20102011年度使用的,预订券每年更换,2015年度金苑种业公司使用的不是该预订券;
对陈焕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金苑种业公司曾授权叶县叶丰种业有限公司经营其公司的种子,现在授权已经过期,金苑种业公司不再与叶县叶丰种业有限公司合作。
且金苑种业公司在新乡市桥北农商新天地市场没有经销商。
李爱红称预订券是陈焕开具的,认为陈焕在询问笔录陈述的是事实。
以上事实,由金苑种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侵权实物照片、叶工商扣字〔2015〕39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李爱红提供的金诚苑牌玉米杂交种预订券,一审法院对陈焕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苑种业公司于2008年依法注册了“金诚苑”的文字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因此金苑种业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李爱红销售的玉米种子的包装装潢含有“金诚苑”字样,与金苑种业公司的包装装潢相类似,侵犯了金苑种业公司的商标权。
李爱红虽然提供了2015年陈焕出具的金诚苑“伟科702”玉米种子预订券,但此时叶县叶丰种业有限公司已不再是金苑种业公司金诚苑“伟科702”玉米种子在叶县地区的代理商,且李爱红亦未提供陈焕销售的金诚苑“伟科702”玉米种子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作为长年经销玉米种的经营者,李爱红应较普通农户对玉米种的品牌、品质及正常进货价格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结合李爱红在陈焕处购买金诚苑“伟科702”玉米种子的价格及李爱红曾经也在同时期在叶县地区王文利处购买金诚苑“伟科702”玉米种子的事实,对于李爱红抗辩称其经销的金诚苑“伟科702”玉米种子来源合法、主观无过错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金苑种业公司所诉李爱红的侵权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故李爱红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对于李爱红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苑种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苑种业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考虑李爱红所购进的125袋涉案种子已销售13袋,其余112袋未销售即被工商部门查扣的事实及金苑种业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该院酌定李爱红赔偿金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金苑种业公司请求李爱红赔偿5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李爱红销售假冒“金诚苑”商标的“伟科702”玉米种子的行为,侵犯了金苑种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爱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苑种业公司“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的行为;
二、李爱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金苑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O元,由李爱红负担168元、金苑种业公司负担882元。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爱红是否侵犯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侵犯,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李爱红是否侵犯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李爱红销售的“金诚苑”“伟科702”玉米种子被叶县工商局扣押后,经金苑种业公司证实,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李爱红销售的“伟科702”玉米种子是侵犯金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金苑种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李爱红作为玉米种的经销商,应该对其经销的玉米种子品牌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被扣押的“金诚苑”“伟科702”玉米种子是金苑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在金苑种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爱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未举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结合李爱红所涉案种子数量,金苑种业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判决李爱红赔偿金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爱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0元,由李爱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