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44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旺角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柳文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旺角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旺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角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于1995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原告就“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中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180ml“六神”喷雾花露水系侵权产品,该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以下: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3月22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16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2015年9月1日到该公证处,称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因诉讼取证需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向某1、汤某2015年9月1日来到新高桥(旺角)超市(地址:长沙市××新村××号);
汤浩以普通经营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80ml四瓶,花露水瓶包装上标有“20180528BACDS”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汤浩当场取得《收据》单据原件一张,号码0203044,金额为46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向某2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
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向某3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4张,拍摄制成光碟2盘;
汤浩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都由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向某4场监督。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四瓶花露水分成两份分别封存。
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就产品批号为20180528BACDS,规格为180ml每瓶的六神花露水出具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称,送检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被告公司生产,并未经被告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被告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六神花露水两瓶,瓶身所载信息与公证书的记载一致。
实物图片如下: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其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原告陈述称被控侵权产品喷口为圆形,原告产品为方形,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香味与原告产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旺角食品经营部,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者为柳文,经营地长沙市××新村××号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烟零售、日用品销售。
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作本案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公证产品费用46元、刻碟及冲洗照片费用3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转让证明、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1612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公证服务费发票及明细、购买公证产品收据、刻碟、冲洗照片费用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纵向的“”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进行隔离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上纵向的“”标识与第1062398号商标进行隔离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
与此同时,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并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喷口、气味方面存在差别。
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产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需分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公证费用,虽然票据显示付款人为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但公证书载明该公司系受原告委托办理公证,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书和公证费票据原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对该部分维权支出予以支持。
对于购买公证封存产品及刻碟、照片冲洗费用,在本案中确有相关事实与之对应,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两项维权支出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旺角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柳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旺角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旺角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881.5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旺角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柳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旺角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柳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