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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9民初180号
案件名称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初180号原告: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号院*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姚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博阳路4077省庄商贸中心内。

经营者:林培文,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亚特兰蒂斯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以下简称汇万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汇万佳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特兰蒂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72559号“BOMB+炸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乘以24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销售白酒、电子产品、化工产品及进行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业务的外贸公司,原告的关联公司亚特兰蒂斯(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兰蒂斯文化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872559号“BOMB十炸弹”注册商标权利。

亚特兰蒂斯公司经亚特兰蒂斯文化公司授权许可,在中国市场使用笫6872559号“BOMB+炸弹”注册商标。

亚特兰蒂斯公司致力于推动中国白酒的创新方向,以打造具有国际品质、时尚文化的新型中国白酒为己任,目前经营“BOMB+炸弹”、“户外”、“叶问”等多个具有独特酒文化的白酒品牌。

BOMB炸弹二锅头酒是亚特兰蒂斯公司推出的具有差异化、创新型的精品时尚小白酒,和传统二锅头相比,其包装新颖,口感更好,有“增量不易醉,醉后醒的快,好喝不刺喉,饮后不上头”等鲜明特点;

同时亚特兰蒂斯公司通过产品特有包装、广告宣传、饮酒方式等方法,将古典与现代、东方与西方的文化融入品牌之中,使BOMB炸弹二锅头酒在相关公众中树立了独特的年轻、激情、时尚文化及饮酒新观念。

BOMB炸弹二锅头酒上市后,迅速火爆国内白酒市场。

经亚特兰蒂斯公司多年经营,BOMB炸弹酒体系已经拥有完善的产品组合一一白金炸弹、黄金炸弹、冰纯炸弹等深受欢迎的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BOMB炸弹二锅头酒侵犯原告商标权。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制有与第687255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BOMB炸弹二锅头酒大量流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削减弱化了第6872559号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侵权白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汇万佳超市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关联公司亚特兰蒂斯文化公司享有第6872559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是由字母“BOMB”及中文“炸弹”组成的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白酒;

白兰地;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酒(利口酒);

酒(饮料);

葡萄酒;

汽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截止)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5月07日起至2020年05月06日止。

证据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证明及授权。

证明:亚特兰蒂斯文化公司许可亚特兰蒂斯公司使用第6872559号“BOMB炸弹”注册商标并维权,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第6872559号有效期满为止,区域为中国大陆。

证据三、被告工商查询网络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授权,有效期自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及正品。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出具了相关的购物单据。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里面有两瓶炸弹二锅头白酒,两瓶白酒的正面瓶贴标有JMBOMB英文字样,JMBOMB字母中突出使用了“BOMB”字母,在JMBOMB的下方标有京门炸弹二锅头酒,还标有酒精度56°、净含量等信息,在JMBOMB上方标有注册商标京门字样,在酒的背面有一纸质标贴,上面标有京门炸弹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及原料、产地、制造商为保定京府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证据六、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5.2元。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公证共有五个案件。

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被告汇万佳超市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亚特兰蒂斯公司是2008年8月22日成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5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至2028年8月21日,经营范围:批发预包装食品、销售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代理进出口等。

亚特兰蒂斯文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872559号“BOMB+炸弹”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白兰地、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利口酒)、酒(饮料)、葡萄酒、汽酒、烧酒、威士忌酒、蒸馏酒饮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3年10月1日亚特兰蒂斯文化公司与原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证明及授权,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下列权利:以自己名义,进行打假维权;

向工商、质检、公安等执法机关投诉、举报并申请查出侵犯第6872559号“BOMB+炸弹”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委托中国律师进行司法诉讼;

委托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

委托第三人向律师、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在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亚特兰蒂斯文化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因具体打假案件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实际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原告的打假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区域。

在原告享有独占性许可的授权期限内,其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其相应的权利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亚特兰蒂斯文化公司其注册的第6872559号“BOMB+炸弹”组合注册商标独占性许可原告使用,独占许可的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第687255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满为止。

2015年6月7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博阳路4077号省庄商贸中心内的汇万佳世纪华联超市,公证员崔飞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进入该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字号为“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经营者姓名为林培文。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5.2元购买了含有“BOMB”字母的京门炸弹二锅头白酒两瓶,徐海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一张,加盖“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购物发票将所购买的洗发露、炸弹二锅头酒、“花香5”洗发露合并记载为“百货”,数量记载为:“1”,该种记载与所购买商品的实际名称及数量均不相符,徐海以票据记载商务商品名称及数量不能正确显示与所购商品的关联为由,要求票据开具人据实开具票据,遭到拒绝)。

公证员携带上述所购物品、发票返回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并对所购物品、发票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给徐海保管,发票由公证处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白酒支付5.2元。

被告汇万佳超市是2014年9月1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是否应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经第6872559号“BOMB+炸弹”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亚特兰蒂斯文化公司许可独占使用该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京门炸弹二锅头酒与原告的第第6872559号“BOMB+炸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的“BOMB”字样与原告的第6872559号“BOMB+炸弹”商标相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泰安日报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第6872559号“BOMB+炸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负担367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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