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劲霸与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民初818号
案件名称劲霸与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818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男装行业的著名企业,主要生产茄克、西服、衬衫、皮具等休闲男装及相关产品,旗下拥有“劲霸、K-BOXING、、”等多个注册商标。

其中的“劲霸、K-BOXING、”三者的组合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劲霸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保护消费者杯”、“免检产品”、“同行业销量全国第一”等多项荣誉称号,是中国服装业的龙头企业之一。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皮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劲霸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经字400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1565246、1661316、5194579、3382529、653582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经字4009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为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公证。

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4)莱西证经字第71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情况说明书》一份。

拟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行为。

证据五: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两份。

拟证明被告系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销售能力突出,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的危害甚大。

证据六: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一张。

拟证明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计45元。

证据七:公证费票据一张。

拟证明公证费用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百特公司对劲霸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但没有说明理由。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天地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代理合同,无权进行证据保全;

莱西公证处对该公证事项没有管辖权;

天地人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去公证存在利益关系,因此该公证书不客观、不真实;

封存实物有可能被替换。

认为证据四的《情况说明》日期有明显改动,且不能替代委托书和合同。

对证据六的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处违法办案,不能成为赔偿的依据。

对证据七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时间与公证书落款时间不一致,发票不显示是登封百特的公证。

对证据二、五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百特公司辩称:1.被告只是提供场地,出租给商户经营,虽然由被告出具购物发票,这只是便于商场管理,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

2.原告并未申请在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天地人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体错误,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超越公证地域管辖,其公证书无效的;

原告与天地人公司之间无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代理期限;

原告没有向公证处提交申请公证的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

任超购买的劲霸皮带没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3.原告诉称被告“大量销售、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无事实依据;

4.被告已就莱西市公证处存在违法办案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传票》、诉讼费缴费票据、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

2.《公证复查申请书》;

3.案外人牛超峰的销售记录两份。

原告劲霸公司对被告百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公证书存在过错或瑕疵;

证据2与本案无关;

证据3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5246号“”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

于2011年5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于2012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61316号“”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戏装、足球鞋、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披巾、运动衫”。

于2011年8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于2012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劲霸(中国)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82529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跳鞋、领带、皮带(服饰用)、体操服、婴儿全套衣、防水服、袜、帽”。

于2012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94579号“”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爬山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于2012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535827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内裤、风衣、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防水服、化妆舞会服装、爬山鞋、鞋、高统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西服袋巾、领结、皮带(服饰用)、婚纱”。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2014年10月1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来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0月16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崔某任超一同来到位于登封市嵩高路的百特生活广场,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三人一同进入该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任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45元购得含有“”图案和“k-boxing”字母的皮带一个及其他商品,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登封百特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单一张及加盖有“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皮带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公证员一起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莱西证经字第71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中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该公证处,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由劲霸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所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2014-10-16、付款单位: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皮带0802、单价:45、收款单位: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并加盖有“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百特生活广场”外部门面及被控侵权皮带一条。

经当庭拆封,莱西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皮带上粘贴的条形码上显示“皮带0802579、2011102300491”。

皮带金属扣上使用了“”图形及“k-boxing”文字,皮带尾端及吊牌上使用了“”+“k-boxing”的组合图形。

被控侵权皮带吊牌上显示“劲霸(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英林九三路85号”等信息。

原告当庭对辨别真伪的方法进行了说明:正品销售渠道为专卖店,售价一般在200元左右,而被控产品售价仅45元;

被控产品做工粗糙,质量较差;

吊牌上的生产商名称及地址也无法核实。

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产品系假冒原告的产品。

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载明:劲霸公司特别授权天地人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申请证据保全时,天地人公司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此出具的公证文书,劲霸公司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原因,劲霸公司明确认可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莱西证经字第712号公证书,该认可包括对公证书的形式及内容皆予认可,并将该份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向受诉人民法院予以提交。

该《情况说明书》上加盖有劲霸公司的印章。

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缴纳凭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公证复查申请书》载明:原告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侵权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传票》,定于2016年8月16日开庭审理;

百特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递交了《公证复查申请书》,请求撤销(2014)莱西证经字第712号公证书。

被告提供的“牛超峰皮具”销售记录显示:收款日期:2014-10-16、商品品名:皮带0802579、条码:2011102300491、实收金额:45”等内容。

另查明:1.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卷烟、百货、针织、洗涤用品、服装、鞋帽、皮具、玩具、五金电料、家电、工艺饰品、茶具、水果、蔬菜农副产品的销售。

2.劲霸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45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百特公司销售;

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诉商标权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劲霸公司授权天地人公司可以以天地人公司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认可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此出具的公证文书。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天地人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答辩称莱西市公证处对该公证事项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被告所提供的“牛超峰皮具”销售清单所载明的销售时间、品名、代码、单价等信息与公证封存的涉诉产品信息及发票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诉产品是从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

综上,百特公司因销售产品而收取货款、出具发票,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百特公司销售。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百特公司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侵权为由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审理。

经查,被告当庭已经提交了“牛超峰皮具”销售记录,该记录所载明的销售记录与公证封存的皮带上粘贴的条形码信息、发票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百特公司起诉莱西市公证处侵权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被告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劲霸公司依法获得第1565246、1661316、5194579、3382529、653582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百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劲霸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腰带为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装盒,售价远低于正品皮带,非专卖店经销模式,并且被告亦不能说明被控产品的正规进货渠道,故可以认定系假冒产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的“”图形与劲霸公司的第3382529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的“”图形以及“k-boxing”文字,均系劲霸公司的第1565246、5194579号注册商标的组成元素,被控产品上的图形虽是单独使用,但仍与涉诉商标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被控皮带上的“”图形及“k-boxing”文字与上述两个商标分别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的“”图形虽与劲霸公司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有所不同,但表现手法一致,表现内容均为展示力量的男人形象,与涉诉商标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百特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皮带使用了与劲霸公司第3382529、1565246、5194579、6535827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劲霸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劲霸公司要求百特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百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45元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3382529、1565246、5194579、6535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