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64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海滨。
诉讼代表人吴海滨,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魏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曾均因赌博于2013年7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于2014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3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现在家。
辩护人穆海燕、姚建雄,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海滨、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穆海燕、姚建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至6月2日,被告单位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厂长被告人魏某未经授权,在被告人魏某的主管下,在晋江市西园街道大霞梧村被告单位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
同年6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245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611275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合格产品。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魏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东岩苑小区附近的鸿发烟酒行内被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11275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
2.涉案假冒产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
3.初犯、悔罪表现明显。
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至6月2日,被告单位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厂长被告人魏某未经授权,在被告人魏某的主管下,在晋江市西园街道大霞梧村被告单位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
同年6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245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611275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合格产品。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魏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东岩苑小区附近的鸿发烟酒行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九花豹鞋服制造公司成型车间中段组长,公司的老板是魏总,负责厂里招工、拉单、生产安排等工作。
2015年5月29日,魏总把有耐克标识的原材料运到厂里并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共生产2450双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
这些鞋子上没有吊牌价,且在6月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其表示不清楚涉案鞋子有没有授权,并对被告人魏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2.证人邓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九花豹鞋服制造公司成型后段工人,负责清洗成型好的运动鞋。
公司的负责人是魏总,负责厂里拉单、生产安排等工作。
2015年5月30日,魏总把有耐克标识的原材料运到厂里并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共生产2450双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
这些鞋子上没有吊牌价,且在6月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其表示不清楚涉案鞋子有没有授权,并对被告人魏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3.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九花豹鞋服制造公司成型车间工人,负责成型工序的工作。
公司的负责人是魏总,负责拉单、安排生产等,其不认识吴海滨。
2015年5月29日或30日晚上,宋某说要开工,至案发时共生产2450双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
这些鞋子上没有吊牌价也没有销售出去过,且在6月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其表示不清楚涉案鞋子有没有授权,并对被告人魏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4.证人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九花豹鞋服制造公司成型车间杂工,负责运动鞋包装、打包工作。
公司的负责人是一个40几岁的男子,该男子每天都会来厂里。
2015年5月29日或30日晚上,宋某说要开工,至案发时共生产2400多双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
其表示不清楚涉案鞋子有没有授权,并对被告人魏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5.抓获、破案经过,综合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魏某的归案过程。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滨及本案证人的身份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行政劣迹情况。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综合证实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海滨的事实。
9.授权书、承揽合同、设备报价表,综合证实2014年1月1日起晋江新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吴海滨担任其公司在江西省总代理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日在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450双的事实。
11.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综合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所有权产品的事实。
12.检测报告,证实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1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综合证实查获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合计为611275元。
14.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海滨陈述,2004年12月份,由其出资、魏某作为监事成立九花豹鞋服制造公司,专门生产外贸鞋。
其每个月给魏某8000元的工资加利润分成。
至2013年底,公司亏损严重,其不想再经营,就将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全权交给魏某负责,其自己去江西做机械设备生意。
因为魏某有制鞋技术,其们约定盈利一半用于偿还公司欠款,一半算魏某工资。
因为其没有在负责公司经营,不清楚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假鞋的事情。
事后,其听村里人说了此事,便打电话质问魏某才知道因为没有订单,魏某自己接了假冒品牌运动鞋的单子来做的事实。
15.被告人魏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行政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所提坦白、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初犯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45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邓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