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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希·特德赛与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1043号
案件名称南希·特德赛与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xx,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1043号原告:南xx(Nxx),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国籍:美国,护照号码:2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xx诉被告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xxxxxxxx.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丽萍、龙李平,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佰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断开结构的螺钉和使用该螺钉的方法”的发明专利,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2,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多年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产品质量好、售后服务优,经济效益良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生产行为,被告运营在线商城,没有生产工具、厂房,所销售的产品均从案外人处合法购买。

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专利缴费期限到2016年8月5日,其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存疑。

四、原告的专利是一个组合,被告销售的铰链螺丝只是螺钉部分,属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五、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存在明显不同。

综上,原告的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共同证明专利合法有效;

3、被告的《产品目录》,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

4、(2016)粤莞东部第01285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线商城宣传被诉侵权产品;

5、(2016)粤莞东部第012857号《公证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时的录音公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6、(2016)粤莞东部第0128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7、(2016)粤莞东部第0128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收取被诉侵权产品。

补充证据8、专利年费收据,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8月2日。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登记簿副本记载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5日,现已过期,不能证明专利仍然有效。

3、对《产品目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该目录不是被告印刷使用,内容也不完整,为部分页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自行运营的网站上有销售铰链类螺丝的行为,但是并不能证明该产品构成侵权。

铰链类螺丝产品并非被告商城销售的主要产品。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并未收到录音光盘,只是收到公证书复印件,对光盘内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代理人通过其支付宝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

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代理人收到货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深圳市龙岗区苏特眼镜配件商行、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商行的经营者为张建芳,其也是被告的股东,占公司20%的股权。

证明两个商主体为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相同。

抗辩证据2、月结对账单、送货单、招商银行转账单、深圳市龙岗区苏特眼镜配件商行的外购入库单,证明被告通过深圳市龙岗区苏特眼镜配件商行从案外人深圳市桐祥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入所销售的铰链螺丝类产品,然后再由深圳市龙岗区苏特眼镜配件商行直接送至被告仓库进行销售。

证明被告销售产品具有来源合法。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对被告提交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前述证据均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出货单》、《送货单》容易开具,不具有客观性,其真实性不应采信。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被告提交抗辩证据1与本案无关;

抗辩证据2均为打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断开结构的螺钉和使用该螺钉的方法”的发明专利,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2,专利权人为原告。

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目前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庭审明确,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

(2016)粤莞东部第01285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4日,原告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的过程,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6)粤莞东部第01285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6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世纪康城“嘿客”门店,收取一个运单号为605525525691的顺丰快递文件袋,公证人员对取货、拆封、物品、密封过程进行拍照、记录。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证物袋,封存情况完好。

袋内有一个已拆封的顺丰快递信封,信封里面有四袋被诉侵权产品、一张标注“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出货单》及一张单号为605525525691标准快递条码单:出货单上记载产品名称自断铰链螺丝(金色)23143430,单价28元,总金额112元;

条码单上标注收件人李卫平,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世纪康城A19座A126号。

被告当庭确认前述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一种螺钉,其包括:螺钉头,其包括: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所述第一表面上具有驱动槽,其中,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背对所述第一表面;

细长杆,其包括: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从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远端延伸的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之间的第一断开结构,其中,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近端被机械地和物理地连接到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其中,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和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所述近端之间的物理连接并非是断开结构,其中,所述第一断开结构将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可释放地连接到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所述远端,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的直径小于所述细长杆的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直径;

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

以及其中所述螺钉适用于通过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由使用者进行手动操作,由此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在所述第一断开结构处断开并被丢弃。

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螺钉,其包括:螺钉头,其包括: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

2、所述第一表面上具有驱动槽。

3、其中,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背对所述第一表面;

4、细长杆。

其包括: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从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远端延伸的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之间的第一断开结构,其中,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近端被机械地和物理地连接到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

其中,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和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所述近端之间的物理连接并非是断开结构。

5、其中,所述第一断开结构将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可释放地连接到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所述远端,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的直径小于所述细长杆的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直径,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

以及其中所述螺钉适用于通过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由使用者进行手动操作,由此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在所述第一断开结构处断开并被丢弃。

当庭将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延伸出一个铰链带有螺纹的通道”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

原告没有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其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产品目录》,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按时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延伸出一个铰链带有螺纹的通道”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

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权利基础及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行为。

因被告当庭自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行为。

原告提交的《产品目录》上明确刊载有涉案产品的图片、参数、型号等详细信息,且《产品目录》封面明确标注“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辩称该目录不系其印制、使用,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印制《产品目录》宣传涉案产品,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制造。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按照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销售者,因被告作为制造者,不是合法来源抗辩适格主体,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xx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马 振 军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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