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6029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鑫云顺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经营者:朱云清。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鑫云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50元,减半收取计296.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雅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