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1753号之一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古二村8巷*号。
法定代表人:曾照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北斗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贝斯公司)因与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北斗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6年4月26日,北斗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贝斯公司申请再审称,施贝斯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第23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3558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依据该决定,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的基础已不存在。
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施贝斯公司均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给施贝斯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时间,在程序上存在不合理之处。
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北斗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斗星公司提交意见称,第23558号决定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
施贝斯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据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施贝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施贝斯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第23558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斗星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知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第23558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施贝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第(2016)京行终字第87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第23558号决定已被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施贝斯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被第23558号决定宣告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