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曾春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旺,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7层1单元802。
法定代表人颜廷梅,总经理。
上诉人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1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6日,信酷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了《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新诚公司向其提供《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等几款游戏软件,信酷公司为此向新诚公司支付了相应转让款。
新诚公司同时向信酷公司保证软件的产品功能和相关文字说明材料完全相符,保证配合信酷公司完成与中国移动游戏基地接入工作,并对产品质量负责,若该软件在运行中出现问题,新诚公司无条件按时完成修正工作。
这几款软件接入中国移动游戏基地后无法正常运行,信酷公司多次联络新诚公司进行修正,但新诚公司无故拒绝,致使信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信酷公司依据合同中的管辖地约定条款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并请求判令新诚公司向信酷公司返还转让款78000元。
一审法院在向新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新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一、本案案由确定为“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有误,因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中的第三条的约定,信酷公司只享有软件的使用权,而著作权仍归新诚公司所有,不存在著作权转让的问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且本案双方签订《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新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新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信酷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中的管辖地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2.新诚公司所述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内容抗辩,与本案管辖程序无关。
事实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进行了履行。
3.新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时限。
4.新诚公司关于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属于理解错误。
在双方有合法约定管辖的情况下,约定大于法定。
5.本案的案由就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无论是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均可以认定该案由。
综上,新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就本案而言,根据信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信酷公司与新诚公司双方签订的《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与适用法律11.1如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
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法定注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将继续履行争议部分以外的合同条款。
该合同中的甲方即信酷公司。
双方当事人签署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无论是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均可以认定,本案案由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是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约定,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知,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范畴。
而一审法院是本案信酷公司法定注册地所在地对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信酷公司选择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新诚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将信酷公司起诉新诚公司的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其上诉理由与其所提管辖权异议之理由相同,并认为信酷公司的答辩不能成立,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新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不超出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的范围。
信酷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的《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信酷公司法定注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
因本案信酷公司法定注册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