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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福华燃具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吉本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323号
案件名称嵊州市福华燃具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吉本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嵊州市福华燃具有限公司,嵊州市吉本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323号原告:嵊州市福华燃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工业园区三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邢金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丰骏杭,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吉本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忠铨村***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彭。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福华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吉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本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华公司诉称:福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并于2014年6月4日获得授权名称为“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75××××.2,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用户的肯定和欢迎,给福华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该产品也迅速成为侵权对象。

福华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吉本公司生产、销售侵犯福华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天猫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站销售吉本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销量和销售额巨大,侵权情节十分严重。

福华公司对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后发现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福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吉本公司、天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福华公司合法权益,且侵权情节十分严重,给福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吉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福华公司ZL2013207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并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

3、吉本公司、天猫公司赔偿福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吉本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华公司撤回要求吉本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同时,福华公司当庭撤回对天猫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非侵权产品的信息发布者,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福华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信息流动具有即时性,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福华公司诉前未通过天猫公司创设的维权平台进行维权,且未提供侵权对比分析报告,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综上,福华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福华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本公司未答辩。

原告福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收费信息检索。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4、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5、(2016)浙杭证民字第1754号公证书。

6、(2016)浙杭证民字第1757号公证书。

7、(2016)浙杭证民字第175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发票。

证据5-7证明:吉本公司、天猫公司侵权事实。

8、公证费发票。

9、搬运费发票。

证据8、9证明:福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合理费用。

10、(2016)浙杭证民字第1760号公证书。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吉本公司销售。

被告天猫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证明:(1)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参与店铺实际经营;

(2)天猫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

被告吉本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吉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天猫公司认为: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侵权;

3、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

4、对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华公司证据1-8及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9系服务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福华公司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天猫公司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福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专利号为ZL20132075××××.2,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包含:1、燃烧器,包括引射器(1),套装在引射器(1)上的气流分配室底座(2),置于气流分配室底座(2)内的气流分配室(3),与气流分配室(3)呈可拆卸式连接的外燃烧器(4)和内燃烧器(5),所述的引射器(1)由吸气收缩管(11)、引射器喉部(12)、引射混合管(13)和引射扩压管(14)组成,吸气收缩管(11)与引射器喉部(12)的连接部呈圆弧过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流分配室(2)为环形结构并呈120°均分气道结构,气流分配室底座(2)与气流分配室(3)配合连接后形成截面积不等的气流分配区,在气流分配室底座(2)的环形外壁上开设有进气槽(21);

所述的外燃烧器(4)和内燃烧器(5)设置为具有防止燃气燃烧时脱火和回火的稳焰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流分配室底座(2)外壁设置的进气槽(21)至少为两个,且每个进气槽(21)相对于气流分配室(2)的高度相等。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燃烧器(4)一体成型,且外燃烧器(4)的上下表面为水平面,在外燃烧器(4)的外壁上开设有具有上下双层结构的外主火孔(41)和外稳焰孔(42),上层的孔径大于下层的孔径,且大小不同的外主火孔(41)和外稳焰孔(42)成相见排列。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燃烧器(5)的上下表面为水平面,在燃烧器(5)的外壁上开设有内主火孔(51)和内稳焰孔(52)。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主火孔(51)和内稳焰孔(52)为双层结构,上层的孔径大于下层的孔径且大小不同的内主火孔(51)和内稳焰孔(52)成相间排列。

2016年1月19日,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已连接互联网的该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后选择店铺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吉本旗舰店”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中的“吉本旗舰店”天猫店铺,店铺首页显示“吉本旗舰店”、“公司名称:嵊州市吉本电器有限公司”、“当前主营:大家电”等字样。

在该店铺内点击“本店所有商品”并选择“吉本侧吸式集成灶油烟机燃气灶环保套装下吸式嵌入式烟灶二合”链接并进入页面,该链接下产品的单价为促销价2580-2980元,月销量为6件,累计评价21,库存7953件。

选中该商品,颜色分类选择:“CN09-X5黑标配款”,燃料种类栏选择“天然气”,数量为“1”,购买并确认支付2580元。

对此,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证民字第1754号公证书。

1月29日,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嘉兴市海宁市连杭经济开发区启潮路38号八方物流中心内的宅急送快递营业网点签收了一个包裹(单号2018143201)。

公证人员对该快递营业网点外观进行拍照并将保全物品运回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进行拆封、拍照和重新封装,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福华公司代理人保管。

对此,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证民字第1756号公证书。

2月23日,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已连接互联网的该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的宝贝”,打开新页面,显示订单号为1572780027877739、订单名称为“吉本侧吸式集成灶油烟机燃气灶环保套装下吸式嵌入式烟灶二合一”,“燃料种类:天然气,颜色分类:CN09-X5”,价格为2580元,点击交易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物流:宅急送,运单号:2018143212,2016-2-1917:00:36客户已签收”。

对此,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证民字第1757号公证书。

同日,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已连接互联网的该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旺旺2015”软件,与订单号1572780027877739的卖家聊天,福华公司的代理人将单号为2018143201的快递单照片发送给该卖家客服“吉本旗舰店:小芸”并询问该包裹是否系其相应订单的包裹,该客服回答“是的”。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可见外包装印有吉本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内装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其中合格证印有吉本公司企业名称、“JIBEN吉本”字样,产品说明书背面印有吉本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

在庭审中,福华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2、4、5、6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天猫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同。

2014年2月25日,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天猫”等;

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4日。

2014年1月13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注册与账户、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另查明:吉本公司系“吉本旗舰店”天猫店铺的经营者。

吉本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生产、批发、零售:油烟机、保洁柜、集成灶、水槽、煤气灶、小家电、服装、衬衫、围巾。

福华公司为本案付出了公证费等人力物力成本。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32075××××.2的“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福华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吉本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福华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5、6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吉本公司未经福华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福华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应承担停止制造、赔偿福华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华公司要求吉本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福华公司要求吉本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因福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吉本公司持有上述模具和设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福华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吉本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诉请及针对天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该诉请不再评判。

关于福华公司要求吉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福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吉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公证于2016年1月19日,当日被控侵权产品单价显示为2580-2980元,月销量显示为6件,累计评价21,库存7953件;

2、福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吉本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320756969.2的“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嵊州市吉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嵊州市福华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嵊州市福华燃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嵊州市福华燃具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嵊州市吉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原告嵊州市福华燃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嵊州市吉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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