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协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单业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高明、王丽娟,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协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生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缘��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康缘药业公司诉协和生物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协和生物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京市,本案应当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中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辖。
康缘药业公司在连云港中院审理过程中明确申请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故连云港中院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同时,一审法院是协和生物科技公司所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协和生物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协和生物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协和生物科技公司负担。
协和生物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缘药业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申请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未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因此本案只是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
康缘药业公司提供所谓的“驰名商标”只是��家工商总局在2010年的一个批复,在本案中仅是康缘药业公司用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的证据。
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协和生物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中院审理。
本院认为:协和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康缘药业公司主张协和生物科技公司擅自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康缘”字样标识,且在部分产品包装上印刷“具有医药背景的品牌”,侵犯其“康缘”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康缘药业公司的“康缘”商标注册核准使用范围是第5类药物胶囊商品,而协和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3类化妆品商品,故康缘药业公司申请认定“康缘”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主张跨类保护。
据此,连云港中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协和生物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