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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利富与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072号
案件名称万利富与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利富,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72号原告:万利富,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祥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畔坑组金溪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闫明良。

原告万利富与被告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581856.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利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祥美、胡秋华、被告誉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明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誉升公司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万利富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581856.4)移动电源的行为;

2.判令誉升公司向万利富支付因誉升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150000元;

3.判令誉升公司向万利富支付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2100元;

4.判令誉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万利富设计出移动电源,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81856.4。

在获得专利授权后,万利富将该款产品投入市场,并获得较多的市场订单。

誉升公司通过私自仿造模具,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http://www.1688.com)销售。

万利富发现后立即对誉升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誉升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万利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万利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誉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被告誉升公司辩称:1.誉升公司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生产模具。

2.万利富要求赔偿金无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万利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3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81856.4,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万利富于2016年4月6日经公证购买了70个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货物名称为“移动电源外壳”,单价为6元。

庭审过程中,誉升公司承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存在制造行为,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誉升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提交了收款收据、送货单及付款申请书,上述收款收据、送货单及付款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均在2016年4月6日之后。

经比对,誉升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与万利富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另查明,誉升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研发、产销:电子元件、电子器件等。

以上事实有万利富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誉升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付款申请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万利富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誉升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誉升公司是否侵犯了万利富的涉案专利权;

三、如构成侵权,誉升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誉升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誉升公司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且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送货单及付款申请书。

但是,上述送货单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收款收据及付款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6月7日。

根据万利富提交的(2016)深南证字第7383号公证书,万利富通过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该时间早于上述收款收据、送货单及付款申请书上所载明的时间。

因此,誉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誉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元件及电子器件等,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誉升公司制造。

二、关于誉升公司是否侵犯了万利富的涉案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誉升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与万利富的涉案专利构成相似,经审查,本院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似。

本案中,誉升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移动电源外壳,专用于制造移动电源。

此外,在万利富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誉升公司开具的收据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外壳,可见,誉升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誉升公司向不特定的人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移动电源,属于帮助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誉升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誉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移动电源外壳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涉案移动电源外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万利富主张誉升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及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2100元,由于万利富的实际损失与誉升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誉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万利富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誉升公司赔偿万利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万利富专利号为ZL201230581856.4、名称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利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万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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