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501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陶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陶小林,总经理。
被告:姑苏区名轩文化用品店,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司前街117号文化市场内。
经营者:李建兵。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陶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姑苏区名轩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计326.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