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50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福源祥副食店,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迎宾路3号,经营者XX福。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福源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