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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802民初86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86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经营场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号城北广场首层商铺***************************号。

经营者:秦启美。

委托代理人:钟启文,该店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委托代理人钟启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清远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二、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的损失无任何事实证据,应当予以驳回。

四、答辩人经营产品收益有限,现已停止销售。

五、答辩人有正常途径进货的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有: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和啤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第1671555号“华夏洪”文字商标于2011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第12177356号“长城文字+长城图案”商标于201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清远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经营者为秦启美,主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日用百货等。

2016年1月5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向清远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5日,公证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来到清远清城区悬挂有“大家福超市”字样的牌坊,该商铺内悬挂有“卫生许可证,许可证上字号名称:清远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经营者姓名为秦启美”等字样。

孙兆明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红酒。

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2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孙兆明保管。

购物过程中孙兆明取得加盖“清远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印章的收款发票一张,上面记载2016年1月5日,红酒164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清远国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法庭查验中粮集团向法庭提交经清远国信公证处封存的实物3件,封存包装上分别加盖了清远国信公证处的印章,该被控侵权实物封存没有人为调换的痕迹,故决定当庭予以拆封。

拆封过程中打开封存实物,发现葡萄酒酒瓶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拆封过程可见封存完好,没有发现事后人为调换的痕迹,经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该封存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与照片中实物一致。

中粮集团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识有“華夏风情”中華夏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

瓶身正面长城图案部分与第1217735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向本院提供了进货单,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从清远清新区太和镇泉成商行进货。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购物费16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为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759363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同时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资料,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以清远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清远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法院以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一种辨别方法。

中粮集团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商标专用权利。

经以涉案瓶身瓶身正面标识有“華夏风情”中華夏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正面的长城图案部分与第1217735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

被告清远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销售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由于被告提供了进货单证明其销售的上述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已说明提供者,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被告清远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远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1217735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家福超市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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