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32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1185号出租屋从事维修、翻新二手爱普生(英文名:EPSON)牌打印机的生意。
2016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为了赚取非法利益,未经爱普生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纠合被告人李某2、李某、彭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南边村61号设立仓库和工作台,在国产的丰盈牌打印机上更换上爱普生牌标签后,然后在“爱普生快递单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批发商”、“针式快递单打印机”、“广州旭辉数码办公设备”、“永新办公设备”等五个淘宝网店上以每台人民币920元-1040元的价格销售。
至同年4月17日,共销售上述假冒的爱普生牌打印机约70台,销售额约为人民币64400元。
作案后,上述四被告人共同使用非法所得。
2016年4月18日晚上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作案地点先后将被告人李某2、李某、李某、彭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起获爱普生牌成品、半成品打印机共64台,爱普生打印机色带236个以及爱普生打印机的包装标识一批(经鉴定,所缴获的爱普生打印机、色带均为假冒产品,其中成品打印机以及色带共价值人民币3159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等;
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彭某某的供述、辩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搜查笔录;
现场勘验记录;
物证照片;
扣押物品清单;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
被告人经营网店的销售记录、网店页面截图;
健康检查笔录;
审讯录音录像光盘;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2、李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彭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35791号的“EPSON”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打印机等。
上述商标在其核准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2、李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各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长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考虑到被告人李某2、李某、彭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酌定对被告人李某2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彭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