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74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光复路凤祥毛巾专卖行,住所地长春市光复路***栋8门。
经营者:高长龙,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光复路凤祥毛巾专卖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洁丽雅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洁丽雅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50元退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