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72区宝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6230-7。
法定代表人LouisAbrahamRos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亚菲、肖维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山顿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安区松岗街道沙浦沙二工业园I小区A3栋,组织机构代码06545662-3。
法定代表人杨记堂,总经理。
被告二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沙二工业园I小区A3栋,组织机构代码75429138-5。
法定代表人杨建刚,总经理。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杨在庆,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深圳市山顿电源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三杨在庆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亚菲,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光达、被告三杨在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创办于1992年6月10日,系世界500强企业“伊顿集团”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专业从事不间断电源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009年,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78252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
迄今为止,原告已在北京、上海等全国30多个城市建立分公司及服务站,“”品牌不间断电源近年销售净利润均超过上亿元,销售地域遍及全国,“”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广泛的美誉与知名度。
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三杨在庆在被告二公司负责生产、销售不间断电源产品,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三伙同被告二员工杨记堂(被告一法定代表人)、陈某等人假冒“山特”品牌无间断电源并予以销售。
2014年9月,湘阴县公安局在湘阴县文星镇精密现代城王海波处查获杨在庆销���给王海波的28台假冒“山特”和“施耐德”品牌不间断电源,其中“山特”品牌的不间断电源达14台;
2014年10月23日,湘阴县公安局在深圳鹏荣物流园景光物流站查获被告二准备销往外地的假冒“山特”、“施耐德”品牌不间断电源41台,其中,“山特”品牌的不间断电源达27台;
2014年10月24日,湘阴县公安局在深圳市宝安区沙浦二沙工业园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假冒“山特”品牌不间断电源97台,其中成品达63台,标有“”图形标识的外包装箱260个,山特UPS产品标签68张,山特CASTLE系列USP产品手册195本,商标印刷模板6块。
被告三是被告二公司负责生产、销售不间断电源产品的员工,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在被告二指使下的职务行为。
被告一和被告二经营场所内发现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不间断电源产品,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
同时,被告二还在各网络平台宣称自己是世界名牌APC、山特在中国指定总代理商及授权维修服务中心,试图误导消费者。
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二、被告三因侵犯注册商标权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2007年1月11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对被告二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不间断电源成品690台,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08年1月17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二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冒APC公司不间断电源成品2398台、APC标贴46340个;
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二及其主要管理人员杨在庆、杨记堂(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杨建刚(被告二法定代表人)等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被告应当知道“”商标的知名度和权属状况,却在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后,继续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告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声誉和经济双重损失,主观侵权故意明显,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825275号、第512382号、第619938号、第512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有侵权行为;
2、被告一、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
3、被告三是被告二的员工,与被告一没有关系。
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二没有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三利用被告二的经营场所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羁押,被告二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告三的行为并未经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并不代表被告二的行为,被告三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并未使用被告二的公章,且货款以自己的帐户收取,表明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当庭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创办于1992年6月10日,从事不间断电源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原告公司及其生产的不间断电源在业界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系第7825275号“”、第619938号“SANTAK”、第512382号“”、第512383号“山特”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不间断电源等。
2015年9月1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三杨在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该判决书查明杨在庆系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司未经美国APC公司和本案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销售假冒“APC”、“SANTAK”商标的不间断电源产品,2014年10月23、2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鹏荣物流景光物流站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司机周光红驾驶的货车上查获假冒“SANTAK”商标的不间断电源产品27台、假冒“APC”不间断电源14台,在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位于鑫展鸿工业园的厂房查获假冒“APC”、“SANTAK”品牌的不间断电源产品、半成品52台、商标印版及假冒品牌包装、说明书等,其中涉及“SANTAK”商标的商标标签68张、使用手册195份,纸箱260个,查获的假冒产品的照片显示有“”商标标识、“山特不间断电源”等字样,查获现场可见被告一公司“山顿”招牌;
2014年8月,杨在庆向王海波销售假冒“SANTAK”不间断电源2台,价格为2700元,同年9月,杨在庆向王海波销售假冒“APC”不间断电源14台、假冒“SANTAK”不间断电源14台,价格共计31700元;
该案证人陈某称自己是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深圳市山顿电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实为同一个公司,只是挂了两块牌子,员工都在一起上班;
证人杨某称自己是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又名深圳山顿电源有限公司,公司老板是杨建刚,杨在庆在公司负责采购;
证人杨记堂称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是其大儿子杨建刚开设,深圳市山顿电源有限公司是其小儿子杨建涛开设,为了节约成本,二人将两个公司的地址、厂房安排在一起,员工也在一栋楼上班。
原告还提供了(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2348号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因假冒品牌公司的不间断电源,受到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
该判决认定被侵权商标为美国APC公司的“APC”商标,判决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判处或并处罚金,本案被告杨在庆在该案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
原告提供的被告二的公司网页上“公司介绍”中称被告二专业从事于UPS不间断电源的生产与销售服务,是世界名牌APC、山特在中国指定总代理商及授权维修服务中心,公司代理系列产品有山特、APC等;
原告提供公证保全网页显示被告一、二在对外宣传上使用的厂房照片和公司简介均完全一致,主张被告一、二实为同一公司;
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网页显示被告二在网页上宣传销售“山特”系列不间断电源,并称自被告二的工程师接受过山特公司厂家的专业培训。
被告一、二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以证明其在2014年度分别仅营利96387.53元或亏损58923.7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各种证书、刑事案卷材料、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照片、网页截图、刑事判决书、网页公证书、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825275号“”、第619938号“SANTAK”、第512382号“”、第512383号“山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根据(2015)湘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三杨在庆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不间断电源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2015)湘刑初字第189号案中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举证的被告一、被告二的经营地址、对外宣传等足以说明被告一、二与被告三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故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特别是结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数量及商标标签、使用手册、纸箱等数量,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商标侵权的赔偿金额为20万元。
被告二在公司网页宣传上称自己销售、代理“山特”产品等,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侵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山顿电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杨在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7825275号、第512382号、第619938号、第512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山顿电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杨在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驳回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李芬人民陪审员 赖远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娟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