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初107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静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银萍,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银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2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为25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6)皖12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