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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1刑初709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梁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住本市松江区。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从2015年10月起在共同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XXX楼37A商铺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照事先约定,由黄某某以个人名义租赁该处商铺及负责进货,梁某某负责商铺的日常经营管理,所得利益由两人平分。

2016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公安人员至该商铺,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CHANEL、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21件,并抓获两名被告人。

随即,公安人员还在事先掌握的南京西路XXX号XXX楼消防通道的消防箱内查获两名被告人藏匿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80件。

经商标权利代理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中有94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中心估价鉴定,其中69件假冒商品所涉价值为人民币4,231,600元。

支持上诉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的多次供述;

证人符某某、张某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

辨认笔录、租赁协议;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

商标注册资料、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书;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人系共犯,鉴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从2015年10月起在共同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XXX楼37A商铺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照事先约定,由黄某某以个人名义租赁该处商铺及负责进货,梁某某负责商铺的日常经营管理,所得利益由两人平分。

2016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公安人员至该商铺,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CHANEL、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21件,并当场抓获两名被告人。

随即,公安人员还在事先掌握的南京西路XXX号XXX楼消防通道的消防箱内查获两名被告人藏匿的手表80件。

经相关商标权利代理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101件商品中有94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中心估价鉴定,上述9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除部分商品因无明确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69件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4,231,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的多次供述;

证人符某某、张某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

辨认笔录、租赁协议;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

商标注册资料、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书;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两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方希伟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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