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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野与杭州龙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441号
案件名称袁野与杭州龙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野,杭州龙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441号原告:袁野,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谭永世、苑紫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龙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号中沙时代银座******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培森,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野诉被告杭州龙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袁野委托代理人谭永世,龙淘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野诉称:袁野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龙淘”商标,该商标有效期截至2024年10月20日。

龙淘公司未经袁野许可而私自使用袁野注册商标,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袁野的合法权益。

袁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淘公司停止侵犯袁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龙淘公司赔偿袁野损失100000元;

3、龙淘公司支付袁野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500元;

4、龙淘公司支付袁野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龙淘公司负担。

被告龙淘公司答辩称:龙淘公司并没有以注册商标的形式使用龙淘字样,而是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袁野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请依法驳回袁野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袁野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袁野的诉讼主体适格。

2、龙淘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

证明:龙淘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龙淘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将原为“杭州酷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龙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淘公司字号为“龙淘”。

3、龙淘商标注册证12683666号、12683667号、12585368号。

证明:袁野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及2014年10月21日取得“龙淘”商标注册证,袁野依法享有“龙淘”商标专用权;

袁野“龙淘”注册商标核准登记的使用范围包含四大类,其中,第12683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4、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附带光盘。

证明:龙淘公司未经袁野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上以零售为目的使用“龙淘”商标用于网络宣传,侵犯袁野商标专用权;

龙淘公司未经袁野许可,于2015年6月29日将与“龙淘”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龙淘公司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其网店及各类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

5、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袁野为制止龙淘公司侵权行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而保全证据,并支出合理费用,计500.00元。

6、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袁野为制止龙淘公司侵权行为而聘请专业律师,并花费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龙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哈尔滨龙淘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该公司成立来并没有实际经营,即袁野没有受到损失,袁野所持有的龙淘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

2、优品商城的网络截屏的打印件,证明:龙淘公司没有突出使用龙淘字样,不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袁野提交的证据。

证据1、2,龙淘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龙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龙淘公司没有侵权,认为该证据仅表明袁野曾注册过商标,不能证明龙淘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使用侵害了袁野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商标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龙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龙淘公司在网上平台对外提供服务所称为杭州龙淘优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5,龙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发生的必须支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袁野进行证据保全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龙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代理费用不是必须,且费用过高,本案标的是10万,收3万律师费过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龙淘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袁野对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袁野是否实际使用龙淘商标并不代表龙淘公司有权擅自使用进行侵权;

袁野是否使用龙淘商标产生利润应以企业的年度会计审核报告为准,而龙淘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审核企业是否产生利润的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2,袁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整体现龙淘公司商城的所有广告信息,袁野代理人在上次庭审前,发现龙淘公司所开商城仍继续使用龙淘的字样进行宣传,该证据不能达到龙淘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袁野的“龙淘”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推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货物展出;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关高;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专业咨询;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83667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2014年10月21日,袁野的“龙淘”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皮带(服饰用);

鞋;

帽;

袜;

领带;

体操服;

防水服;

手套(服装)”,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83666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7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计算机操作人员打开公证处办公室的计算机,启动IE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t5832615245058595.5858.com/,显示左上部标有杭州龙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界面,企业简介部分对龙淘公司进行了介绍,“拥有1000方的优质办公场地,目前拥有100余人…被誉为电商服务业的领先企业……公司致力于把龙淘电子商务打造成口碑最好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行业的标杆企业……”。

输入网址:http://www.hzltyp.com/,显示“龍淘优品专业网店运营服务商”的网页,显示“龙淘优品微信商城正式上线”、“龙淘年夜会盛装准备中”,在产品分类中显示“韩风女装、都市男装、情侣装、童装/亲子装、鞋包系列、VIP特供商品、数据包下载”。

在网页下部显示“龙淘区域总代理火热报名中”,“龙淘优品版权所有”。

点击进入“公司简介”,显示杭州龙淘优品,2014年3月18日,中间显示照片为“龍淘电子商务”,简介中称“杭州龙淘优品创立于2013年,隶属于杭州龙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女装、男装、童装服饰、鞋、包等产品的销售,提供网络营销系列策划服务、经销与代理网络遍布全国各地……为全国各地服装零售商提供货源与服装批发连锁品牌,是国内知名的网店运营服务商,是目前互联网中最专业的服装代销网站之一”。

点击进入“联系我们”显示“开网店-找龙淘优品专业网店运营服务商”。

点击进入“私人定制”,显示“杭州龙淘优品最权威的网店服务商”,点击进入“资费标准”显示“杭州龙淘优品最权威的网店服务商”。

输入http://weibo.com/u/3221904151,显示龙淘公司微博。

在百度百科中搜索龙淘公司,显示龙淘公司的相关信息。

回到龙淘优品网页,点击进入微商城,显示杭州龙淘优品的微商城信息。

在联系我们处显示公司主页为http://www.hzltyp.com/。

进入龙淘腾讯企业空间、商务联盟、赶集网、慧聪网、数字英才均显示龙淘公司的相关信息。

龙淘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5年6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由“杭州酷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龙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龙淘公司的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服装服饰、鞋包鞋帽、丝绸制品、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珠宝首饰��服务:投资管理与咨询(除证券、期货)、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庆典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

本院认为,袁野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683667号、第12683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袁野作为商标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龙淘公司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袁野主张龙淘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龙淘公司的网站名称使用“龍淘优品”、在网页宣传中突出使用“龙淘优品”字样,进行服装等产品的电子商务销售;

将“龙淘”文字作为龙淘公司的企业字号在服装、广告上突出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1、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要件,即从使用的方式和载体来看,其应属于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

从标识作用而言,该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龙淘公司在其网站名称、网页宣传中使用“龙淘优品”“龍淘优品”均系用于展示、宣传其商品、服务的商业活动,起到了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规定,故本院认定龙淘公司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

2、关于袁野指控龙淘公司的网站名称使用“龍淘优品”、网页宣传中突出使用“龙淘优品”字样,进行服装等产品的电子商务销售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第12683667号、第12683666号“龙淘”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被控侵权标识“龙淘优品”、“龍淘优品”亦为文字,虽然均含有“龙淘”字样,但涉案商标为两个汉字,被控侵权标识为四个汉字,从而在读音上有所不同;

字形上来说涉案商标为简体字,被控侵权标识“龍淘优品”为繁体字;

涉案商标的字体为仿宋体,被控侵权标识的“龙淘优品”、“龍淘优品”的字体呈现出多种变化,并不局限于仿宋体。

上述文字的字形、读音、各要素不同,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只需施加一般注意力即可对上述标识进行区分,且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并不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因此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袁野关于“龙淘优品”、“龍淘优品”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故龙淘公司的“龍淘优品”网站、网页宣传中使用“龙淘优品”字样,进行服装等产品的电子商务销售行为不侵犯袁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至于袁野指控龙淘公司将“龙淘”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服装、广告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龙淘公司将“龙淘”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其字号“龙淘”与袁野的涉案商标“龙淘”系相同文字,龙淘公司在服装、广告上进行了使用,但是现有证据显示龙淘公司对企业字号的使用方式为“龍淘电子商务”,六个字字体、大小均一致,其中电子商务为龙淘公司的行业名称,并未对“龙淘”单独进行突出醒目地使用,亦无证据显示此使用方式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且龙淘公司亦能对使用该字号做出合理解释,故袁野的上述指控不成立。

综上,袁野关于龙淘公司商标侵权的指控均不成立,龙淘公司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本院对袁野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袁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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