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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苏州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532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苏州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苏州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532号原告: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钢,总经理。

原告吴华与被告苏州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吴华于2016年9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苏州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吴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唐 蕾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俞是碧附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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