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吴映玲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号首层B102档。
经营者:吴映玲,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青,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一栋四楼402D。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吴映玲食品店(以下简称吴映玲饰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样样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对被告使用的商标及原���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审理和判断。
本案中,根据样样好公司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的意见,其主张吴映玲食品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仅仅在于吴映玲食品店商标性地使用了,还在于吴映玲食品店在“”左侧使用了较小的不规则岛状图形“”。
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来看,原审判决并未对吴映玲食品店在使用“”的同时,有无在“”左侧使用了较小的不规则岛状图形“”的事实予以查明,亦未对吴映玲食品店组合使用上述文字、字母及图形是否构成侵权做出审理和判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吴映玲食品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