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99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单位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经营者:刘庆和。
被告:沈阳茶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非,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奇慧,该单位员工。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以下简称昌和兴经销部)、沈阳茶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茶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禹、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的经营者刘庆和,被告沈阳茶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非、安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88号沈阳茶城二楼B206号档口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
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二作为市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故意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应与被告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92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辩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诉状》充满谬误。
被告B206档口自营业以来,一直奉公守法,依法经营,从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一直被省茶叶协会评为“诚信经营户”。
1.公证处有保全证据的业务职能,但必须合法地,实事求是地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拍照公证,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但是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到沈阳茶城B206档口购买茶叶,却在事后拿到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而非现场取证,其公正性和准确性令人质疑,增加了查明真相的难度。
2.《诉状》首页倒数第五行称:“……购买茶叶一盒”和《公证书》首页倒数第五行称:“……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茶叶一盒,支付了人民币壹佰玖拾贰元整,并当场取得‘辽宁省沈阳市小额剪贴发票发票联’一张,刘庆和名片一张。
”两份法律文书都明确记载“购买茶叶一盒”,也不是“购买西湖龙井一盒”,但所举证据却为“西湖龙井”一盒,混乱,矛盾,与事实不符,有原始发票为证。
发票中十分明确地记载被告销售的茶叶0.8(斤),单价是240(元/斤),金额是192(壹佰玖拾贰元整)。
被告所售茶叶与开具的发票是相符的,发票中根本没有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成盒茶叶,所售茶叶与“西湖龙井”茶的价格也根本不符,更没有销售茶叶盒及其售价的记载。
这充分证明原告所说购买“茶叶一盒”非被告所售。
因此,这是原告捏造的所谓被告“侵权证据”。
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片明确记载着被告的经营范围,根本没有“西湖龙井”品种,说明被告从未经销这款商品。
原告用自己提供的不相干的证据否定了其对被告的侵权指控。
3.原告注册的“西湖龙井”商标是白底简化字,隶书体;
而原告举证被告所谓“侵权证据”是有底色繁体字,行书体。
两个商标完全不同,这绝不能构成所谓的“侵权证据”。
4.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中称:“……沈阳茶城二楼B206号档口内销售的部分商品涉嫌侵犯了……‘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然而,我档口内不存在“部分”侵权商品。
《公证书》附件第2/5页图二中也可以看到档口中根本不存在所谓“部分侵权商品”,反而证明原告是在捏造事实误导公证人员为其进行单方公证。
5.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公证书》附件第4/5页图一和第5/5页图二的图题均为“从沈阳茶城二楼B206号档口内购买的物品封存后照片”,但是这两张封存物照片上都清楚地记载着“沈阳茶城B216”(详见原照片)。
原告公然用B216的封存物来证明B206档口侵权十分荒唐。
由此可见,原告捏造“证据”是不择手段的。
另外,原告若是为了维护商标专用权,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协商处理纠纷,以制止市场侵权的延续,而不是在协商未建立后经过一年半的时间,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不是真正的维权,而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材料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茶城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我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公司与被告一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我公司对商品租赁者有权按照惯例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有义务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但我公司作为市场商铺出租方,没有代表行政机关对商铺租赁者进行市场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直接制止其是否有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利,并且我公司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已作出规定,“昌和兴经销部经营销售之商品应使用其合法商品名称、商标”,故我公司不存在没有尽到合理监督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原告认为我公司故意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一享有在我公司市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经营权,并且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公司对被告一是否售卖以“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的包装茶叶行为并不知情,也未收到原告出具的任何关于侵权行为的告知,故我公司不存在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便利条件的情况,不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公证费发票、购物费票据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2015)辽诚证民字第285号公证书,系辽宁诚信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规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公证书由公证证词、附件及带包装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三部分组成,详细记载了龙井茶协会代理人取得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被诉侵权商品的使用情况。
被告昌和兴经销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员从事公证活动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仅以其未提供外包装进行辩解,不足以对抗公证书的效力。
因此,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龙井茶协会注册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商品,茶叶。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商标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于2010年9月10日发布了《“西湖龙井”地理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规定为: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理的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必须选用龙井群体种、龙井长叶种、龙井43号等从龙井群体种中选育并经审定的适制西湖龙井茶的茶树良种。
每批采摘茶鲜叶要求达到“嫩、匀、净、鲜”四字要求;
采摘每批茶鲜叶要做到“三不采”(不采紫色芽叶、××虫芽叶、不采碎),“四不带”(即不带老叶、不带老梗、不带什物、不带夹蒂)。
使用证明商标的西湖龙井茶应具备如下品质,外形为“扁、平、光、直”,呈现为中间大、两头小,似“碗钉”,茶条扁平光滑无茸毛;
干茶色泽金边绿叶略带糙米色或翠绿;
香气优雅清高,具蛋黄清香或兰花香;
滋味甘鲜醇和;
汤色碧绿黄莹;
叶底细嫩成朵。
用玻璃杯冲泡龙井茶时,一旗一枪林立杯底,犹如朵朵兰花,茶汤碧绿、清香四溢、香气清高、滋味甘醇。
特级茶长度在1.5-2.0cm之间,一、二级茶长度在2.0-2.3cm之间。
2014年12月5日,龙井茶协会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昌和兴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购买被诉侵权茶叶一盒并为龙井协会出具发票。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印制有“西湖龙井”字样。
另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庆和。
经营包括茶叶的批发和零售。
龙井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人民币192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何认定侵犯含有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龙井茶协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后,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及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所谓证明商标,是指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
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用于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通过注册取得“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地理商标,具有标示核定使用的商品(即茶叶)来源于杭州市西湖地区,以及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特定的商品质量。
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识别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相符,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龙井茶协会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既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又具有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的使用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侵权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在商标有效期内,针对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认为其存在恶意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西湖龙井”商标,侵害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在其提供的茶叶外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文字,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指示被诉侵权商品产地为杭州市西湖地区,是一种商标的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在其提供的茶叶外包装上使用的“西湖龙井”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的商标。
因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龙井茶协会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龙井茶协会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赔偿数额。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也未能就自己获利的情况提供证据,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龙井茶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美誉度等事实,参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专门从事茶叶的批发、销售及其经营规模等情节,结合被诉侵权商品公证购买时的销售价格及原告龙井茶协会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92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赔偿原告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192元。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阳茶城有限公司在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的侵权过程中,实施了帮助侵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龙井茶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沈阳茶城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实施侵权行为,而故意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者就侵权行为的实施达成了合意,故对于原告龙井茶协会要求被告沈阳茶城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92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承担人民币8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昌和兴茶叶经销部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訾 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关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