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905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好优多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余新镇幸福路1号(嘉兴市江南饲料有限公司综合大楼中的部分底楼)。
经营者:胡康金,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花园新村**号*幢***室。
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9********。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好优多超市(以下简称好优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经营者胡康金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两个月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食品、饮料的企业,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与多家企业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
其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2001年9月7日,第1470377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老奶奶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8日,原告又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相关媒体对“老奶奶”商标进行了报道,2006年12月首届中国坚果炒货食品节2006年安徽特色商品交易会会刊刊登有原告公司及其“老奶奶”商标的介绍,该商标获得全国坚果炒货产品品牌评价活动2006年度“知名品牌”称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营损失。
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好优多超市答辩称,原告维权应起诉生产厂家,被告经营超市并不清楚产品是否侵权。
目前超市生存状况越来越差,据被告所知原告已经起诉多家超市,如此恶意维权会导致被告的经营状况日益困难。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商标为“凤山霖”,“老奶奶”是通用词语。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1年9月7日对商标注册人名义进行了变更,于2011年6月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系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第六页原告提交了关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驰名度的证明;
4.原告公司炒葵花籽、炒蚕豆、炒西瓜子产品的企业标准及产品检验报告;
5.进京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
6.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
7.安徽名优农产品展示展销会名录;
8.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认定申报书;
9.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证明;
10.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11.关于成立“全国炒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通知;
12.原告公司及“老奶奶”炒货相关图片;
13.安庆日报及“老奶奶”的报道;
以上证据3-13,用于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14.(2015)沪静证经字第3530号公证书以及现场封存的实物,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15.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费1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原告享有的两个商标权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商品确系从被告处购买,但认为商品的商标为“凤山霖”;
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生产厂家而非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两份,用于证明本案中被告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来源。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无送货单位的签章,也没有相应的发票、购销合同对应,交易的真实性有异议;
且未看到嘉善嘉华副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对该主体的真实存续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其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至今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1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4的申请人系经原告授权的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该公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能够证明委托代理人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到被告处购买涉诉商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15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无送货及收货人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获得第1470377号商标“老奶奶laonainai”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老奶奶公司。
2007年11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安庆市怀宁高河工业园。
2011年6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的地址为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2011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获得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花生、瓜子、松子、榛子、开心果;
糖炒栗子、开花豆、五香豆、熟制豆,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原告老奶奶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分装)】的企业。
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购买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2015年7月23日公证员高淑娟及工作人员范佳俊与谢先亮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幸福路二四三号“好优多购物”店铺购买了“老奶奶开口豆”、“老奶奶美味豌豆”、“老奶奶花生花生米”各一袋,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铭牌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处,由谢先亮对所购买的食品进行拍照,所购买的食品由公证处加封后由交申请人保管。
同年8月13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3530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
通过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老奶奶开口豆”包装袋正面居中为“老奶奶开口豆”字样(六个文字分两排纵向排列,其中“老奶奶”三字在左,“开口豆”三字在右),包装袋上方有较小字体的“凤山霖”文字及图形商标,包装袋底部标注:杭州凤山霖食品有限公司。
“老奶奶美味豌豆”包装袋正面居中为“老奶奶美味豌豆”字样(七个文字分两排纵向排列,其中“老奶奶”三字在左,“美味豌豆”四字在右),包装袋上方有较小字体的“凤山霖”文字及图形商标,包装袋底部标注:杭州凤山霖食品有限公司。
“老奶奶花生花生米”包装袋正面居中为竖向排列大字“老奶奶花生”,其左下部为较小字体的“花生米”字样,包装袋左上部为较小字体的“家豪来”文字及图形商标。
该包装袋背面显示生产者为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地址海宁市袁花镇龙联。
另查明,被告好优多超市系胡康金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通讯器材、工艺饰品、办公用品零售;
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老奶奶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和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别,均属于加工过的花生、开花豆、熟制豆。
被控侵权产品“老奶奶开口豆”、“老奶奶美味豌豆”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均印有较大的“老奶奶”字样,“老奶奶花生花生米”包装袋居中印有较大“老奶奶花生”字样,虽然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方或左上方分别有“凤山霖”、“家豪来”文字及图形商标,但字体较小、颜色较浅;
且“老奶奶花生”并不是一个通用的商品名称。
故在包装袋正面显著使用的该“老奶奶”应视为商标使用。
上述“老奶奶”字样虽与原告第1470377号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在字体或排列方式上有所区别,但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仍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侵犯原告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好优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和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好优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