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诉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193号
案件名称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诉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南关区天天超市,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模具厂,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193号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号院*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卢锡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号。

经营者:宋继宁,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73********。

被告: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模具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

法定代表人:蔡岳建。

被告: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

住所: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前庄居新春南路**号。

投资人:林祥。

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关区天天超市、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模具厂、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的经营者宋继宁到庭参加诉讼,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模具厂、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乐扣乐扣株式会社是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为上述专利的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经过原告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乐扣”品牌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乐扣”系列水杯产品以其设计独特、环保安全、密封性能优越而著称,在国内市场占有率极高。

2015年3月,原告发现南关区天天超市销售的水杯系侵犯原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水杯由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模具厂生产。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被告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模具厂、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被告连带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

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辩称:涉案水杯是在光复路地摊买的,不知道这个商品是否侵权。

被告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模具厂、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4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6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用品及其加工设备等。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南关区天天超市成立于2006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模具厂成立日期2007年4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涉及许可证项目的,凭许可证经营)、模具制造。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涉及许可证项目的,凭许可证经营)制造。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为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4月15日。

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该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立体图展示其外观由出水口盖、出水口和盖体三部分组成。

上部分出水口盖整体近似圆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铰接部成弧形;

中间部分出水口为圆柱体,位于盖体一侧;

下部分盖体近似圆柱形,盖体上部近似球状弧面。

2010年10月22日,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双方约定原告有偿使用乐扣乐扣株式会社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

使用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乐扣乐扣株式会社的专利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或被仿冒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鉴定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

该《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经过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26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长春市东岭南街的天天超市,蒋宏在该店购买了水杯一个,支付了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蒋宏对购买的水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并交由蒋宏保管。

经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经营者辨认吉林省长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26号公证书记载的长春市东岭南街的天天超市即为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销售行为确为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实施。

当庭经各方当事人核对(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2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被控侵权物品封存完好,合议庭当庭拆封,拆封前可见一长方形的纸质包装盒,包装盒的外表加贴了吉林省长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封条,拆封后取出一个透明的塑料运动水杯和超市的机打小票一张,水杯的下部有一纸质标签上面标注供应商为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厂、生产商为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地址为台州市黄岩院桥岙林,电话为0576-8487****,传真为0576-84193365。

公证处保全的运动杯盖子的整体外观由出水口盖、出水口和盖体三部分组成。

上部分出水口盖整体近似圆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铰接部成弧形;

中间部分出水口为圆柱体,位于盖体一侧;

下部分盖体近似圆柱形,盖体上部为近似球状弧面,盖底部均匀分布有四个S形卡扣。

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购物费8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对涉案容器盖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授权书,原告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水杯容器盖与专利号为ZL200830121306.8号的容器盖属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的水杯容器盖与该容器盖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不存在足以显著影响普通消费者对容器盖整体视觉效果的部分,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的水杯容器盖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2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模具厂、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为(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26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涉案水杯。

该涉案水杯正面瓶贴下部载明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厂,水杯底部瓶贴载明:供应商为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厂,生产商为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地址为台州市黄岩院桥岙林,电话为0576-8487****,传真为0576-84193365。

涉案水杯瓶贴载明的均为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厂与本案被告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模具厂名称不一致,不能认为其为同一主体,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台州市黄岩冠腾塑料模具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水杯。

虽然水杯底部瓶贴载明的生产商为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但瓶贴上记载的地址以及电话均与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南关区天天超市经营者称本案中涉嫌侵权的水杯的进货渠道系光复路市场地摊,也未向本院提供进货票据,在水杯进货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仅凭杯贴上单独记载的生产商台州市黄岩英达塑料厂,本院不能认定其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水杯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销售侵权产品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8元费用、400元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其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

原告没有提交其因南关区天天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法院参考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其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外观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30121306.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南关区天天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