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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启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民终730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启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胡启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7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王山路9号北首。

法定代表人:钱宋武,生产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北京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5号2栋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房会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启华,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佳公司)、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启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贝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上诉人建达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胡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贝佳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胡启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启华承担。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胡启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胡启华身份地址与涉案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不一致。

被上诉人胡启华虽持有专利证书原件,但并不代表其是专利证书中的专利权享有者胡启华,被上诉人胡启华对此具有举证义务,庭审中被上诉人胡启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是专利证书中的胡启华,因此被上诉人胡启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贝佳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其一,贝佳公司在被上诉人胡启华起诉后才得知建达明公司在销售被上诉人胡启华诉称的被诉侵权产品。

建达明公司系贝佳公司卫浴五金产品的代理商,贝佳公司对建达明公司日常经营中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也从未向建达明公司提供过任何被上诉人胡启华诉称的被诉侵权产品。

其二,关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市监局)的执法现场笔录及现场材料,建达明公司庭审中多次陈述其是为了应付行政执法检查,擅自使用贝佳公司合格证,且被诉侵权产品系建达明公司私自从第三方采购。

其三,关于建达明公司向青白江市监局提供的所谓贝佳公司发货单上并无贝佳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建达明公司在京东网站上擅自使用“贝佳”商标及字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建达明公司单方行为,与贝佳公司无关,并不能以此认定贝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及销售者。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贝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者完全缺乏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建达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达明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胡启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启华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胡启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胡启华身份地址与涉案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不一致,即被上诉人胡启华与专利权所有人胡启华有可能是两个人。

二、贝佳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其一,建达明公司系贝佳公司卫浴五金产品的代理商,贝佳公司对建达明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也从未提供过任何被上诉人胡启华诉称的被诉侵权产品。

贝佳公司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启华诉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贝佳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

其二,关于青白江市监局的执法现场笔录及现场材料,建达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其是为了应付行政执法检查,擅自使用贝佳公司合格证,且被诉侵权产品系建达明公司私自从第三方采购。

其三,建达明公司向青白江市监局提供的所谓贝佳公司发货单上并无贝佳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任何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仅凭青白江市监局的执法现场笔录认定贝佳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缺乏相关证据证明。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胡启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320141353.4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模具;

2.建达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320141353.4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3.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连带赔偿胡启华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3536.7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716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376.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6日,胡启华就“一种可收合的多功能置架”的实用新型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8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41353.4。

其特征在于:A、包括物品放置板,放置板底部固定连接有垂直于放置板的固定杆;

B、固定杆上套装有可绕其转动的转动套;

C、转动套上固定设置有物品挂杆。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8月30日,胡启华的代理人张霞到成金青快速通道成都至青白江方向左侧大港建材城1区10幢25-26号,在一个姓名为陈俊涛的人带领下,张霞在该店内购买了四个品种的产品,每个产品各购买四件,张霞支付现金1297元(其中,购买4个被诉侵权产品费376.7元),店内销售人员向张霞开具了编号为No.14895177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编号为NO:0003812的“成都市建达明贸易公司销售清单”各一张,张霞从桌上取得“房会民”名片一张。

在“房会民”的名片正反面,均载有以下内容,“CStandard中标”、“Wns万能士厨饰”、“B贝佳”字样。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将上述所购产品带回国力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产品进行拍照,按每个品种的产品各一件装为一个纸箱,共装入四个纸箱,进行分装封存。

国力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89787号公证书。

胡启华就此次公证支付国力公证处550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国力公证处封存的四个纸箱中的一箱进行了拆封。

纸箱中有四个产品,产品上无任何文字标识。

产品外包装上分别印有“Model:1002”、“Model:1003”、“Model:1005”、“Model:1006”,以及关于产品名称与安装使用说明的英文说明,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商信息。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Model:1002”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包括物品放置板,放置板底部固定连接有垂直于放置板的固定杆;

b、固定杆上套装有可绕其转动的转动套;

c、转动套上固定设置有物品挂杆。

2015年10月10日,胡启华的代理人张霞到国力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刘晓红、工作人员郑国枫面前,用国力公证处的电脑,输入www.jd.com后点击回车,进入京东网主页;

在京东网主页搜索栏输入“建达明厨卫专营店”,进入“建达明厨卫专营店”网站,点击“店铺”进入其产品销售页面,点击“建达明厨卫专营店”,显示公司名称为建达明公司。

点击“品牌”下的“贝佳”,找到产品“不锈钢浴室多功能旋转毛巾杆挂钩置物架创意平台30**收缩型”、货号为1002塑料(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该产品的“背景”、“细节”中,该产品旁有“贝佳”商标,京东销售价为172元。

找到产品“贝佳不锈钢浴室卫生间创意多功能纸巾架卷纸器置物台挂钩纸巾盒”,货号为1004塑料,在该产品的“背景”、“细节”中,该产品旁有“贝佳”商标,京东销售价为140元。

找到产品“贝佳不锈钢浴室厨房多功能置物架调味品架挂钩排钩锅铲勺子收纳架”,货号为1005塑料,在该产品的“背景”、“细节”中,该产品旁有“贝佳”商标,京东销售价为115元。

上述三产品网上载明的上架时间均为2015年7月12日11时49分07秒。

国力公证处就张霞的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98018号公证书。

胡启华就此次公证支付国力公证处1660元。

2015年9月8日,青白江市监局根据举报到四川省青白江区祥福镇大港路大港建材1区10栋25-26号现场进行执法检查。

现场情况为:一、现场经营面积约120平方米;

二、现场的产品展示架、货架上分别有“Beijia”(贝佳)、“Cstandard”(中标)铭标识及五金件;

三、现场的负责人房会民向执法人员称,现场为仓库和展厅,公司主要通过京东网接单进行销售,也有现场提货,全部交易为线上交易,网上均以建达明公司的名义宣传销售;

四、房会民通过现场电脑向执法人员演示了其在京东网上的店铺信息、网店主页、卖出记录、进货记录、供货商信息;

五、执法人员对现场产品进行随机抽查,产品包装内均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Beijia”、“贝佳”、“本产品经检验员检验合格,准予出厂。

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电话:0577-8699****”等字样,现场未发现投诉单中所称的“三无”产品。

青白江市监局执法人员还现场提取了建达明公司、贝佳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提取了注册人为贝佳公司的“贝佳Beijia”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提取了贝佳公司授权建达明公司在四川省地区销售“贝佳Beijia”商标卫浴五金产品总代理的授权书(复印件)。

对产品上印有“Model1002”、“Model1003”、“Model1005”、“Model1006”的实物进行了拍照取证。

建达明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表格式“贝佳公司发货单”、“发货单”打印件各一张。

其中,“发货单”抬头左侧印有“贝佳”商标,表格内上方有“日期:2015-8-20”,表格中“型号”一栏载有型号分别为“1001、1002、1003、1005、1006”,数量均为30个,单价分别为49元、80元、70元、70元、58元;

表的备注栏注明“确认后请回传,谢谢”字样;

表格下方印有“制作人:钱海武”、“QQ号:1054707223”、“电话:0577-8699****”。

另一张“贝佳公司的发货单”亦为表格,表格内上方日期为“2015-8-21”,表格下方有“制作人:钱宋武”、“QQ号:1054707223”、“电话:0577-8699****”。

2015年11月11日,建达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会民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93号2楼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邢莹、公证人员张宏敏的面前,打开蜀都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京东咚咚商家版”登录界面,在“请输入京东账户”栏,输入“jd-jianming”及密码,进入“jd-jianming”在“京东咚咚商家版”界面,点击“商家后台”,可以看到“店铺名称:建达明厨卫专营店”字样,及商家ID、用户名称、店铺ID等信息。

点击“店铺提醒”下的“订单”,可看到当前的订单信息。

点击“全部订单”,可以看到,自2015年8月11日至11月11日的订单信息。

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于2015年8月31号、2015年10月8日、10月24日、10月29日有成交记录,成交数量6个,单价172元。

点击“商品管理”,可以查询到各产品的总库存、30天销量、下架时间、产品状态。

其中,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总库存94个,30天销量2个,下架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20时56分16秒,产品状态自主下架。

被诉侵权产品左上角有“贝佳”商标。

点击“商家信息”及“公司资质”,可以看到商家信息的公司名称为建达明公司,以及建达明公司的银行账号、注册资本等内容。

房会民就查询的资料进行打印,蜀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7397号公证书。

另查明,本案原告胡启华的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富华6幢105房”。

专利号为ZL201320141353.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34号”。

还查明,贝佳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搪瓷卫生洁具、五金制品的生产、销售。

建达明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业务范围及方式为销售卫浴用品、厨房用品、五金交电。

注册商标“贝佳”的注册人为贝佳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核定使用产品为第21类,包括卫生纸架、纸巾分配金属盒、钢化玻璃、衣服撑架、清洁器具(手工操作)、肥皂碟、肥皂架、垃圾筒、晾衣架、盥洗室器具。

贝佳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贝佳”商标卫浴五金产品在四川省地区的业务,授权建达明公司为四川省总代理。

胡启华就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胡启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本案原告胡启华的身份证地址与涉案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不一致,但本案原告胡启华举示了涉案专利证书原件、涉案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等权利证据,并进行了相应的维权行为。

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胡启华非涉案专利权人胡启华,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故一审法院对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胡启华即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多功能架,与专利产品“多功能架”为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胡启华主张以权利要求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保护,将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c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技术特征A、B、C分别对应并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建达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胡启华享有的ZL201320141353.4“一种可收合的多功能置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贝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青白江市监局现场检查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均有贝佳公司的“合格证”,并且“合格证”、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单”、“贝佳公司发货单”等证据材料上载明的联系方式一致。

上述证据载明的制造者信息均指向贝佳公司。

其次,商标是一个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区别的标志。

载有被诉侵权产品货号的“发货单”上有“贝佳”商标,建达明公司在其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也是使用“贝佳”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前有“贝佳”字号,上述证据载明的制造者信息也指向贝佳公司。

其三,建达明公司以其为应付行政执法机关检查,擅自使用贝佳公司合格证为由,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贝佳公司,但其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同样使用了“贝佳”商标,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诉讼中,建达明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证据。

综上,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贝佳公司制造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现有证据下,胡启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贝佳公司制造、销售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贝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胡启华ZL201320141353.4“一种可收合的多功能置架”实用新型专利权。

四、关于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贝佳公司制造、销售,建达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均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贝佳公司实施的是制造、销售行为,建达明公司实施的是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民事责任。

胡启华无证据证明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胡启华主张贝佳公司与建达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建达明公司在其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少量成交记录,但从胡启华的代理人在建达明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看,建达明公司在实体店也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胡启华关于建达明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网上销售数据被修改的质证主张,因胡启华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胡启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所付出的劳动、其他支出相对于本案的必要程度,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分别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20000元、7000元。

胡启华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现有情况、库存情况提交证据,且一审法院通过判令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制止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继续侵权的目的,故一审法院对胡启华主张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贝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320141353.4“一种可收合的多功能置架”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建达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320141353.4“一种可收合的多功能置架”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贝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胡启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建达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胡启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五、驳回胡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42元,由胡启华负担188.42元,贝佳公司负担800元,建达明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被上诉人胡启华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上诉人贝佳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上诉人胡启华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胡启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专利号为ZL201320141353.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34号”,本案被上诉人胡启华的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富华6幢105房”。

尽管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与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胡启华的身份证登记地址不一致,但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胡启华作为原告出示了涉案专利证书原件、涉案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等权利证据,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胡启华非涉案专利权人胡启华,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因此,一审法院对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胡启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充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贝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均上诉称,贝佳公司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青白江市监局现场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均有贝佳公司的“合格证”,载有被诉侵权产品货号的“发货单”、“贝佳公司发货单”等证据材料上载明的联系方式一致。

载有被诉侵权产品货号的“发货单”上有“贝佳”商标,建达明公司在其网上也是使用“贝佳”商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前有“贝佳”字号,上述证据载明的制造者信息均指向贝佳公司。

尽管建达明公司称其为应付行政执法机关检查擅自使用贝佳公司的合格证,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采购,但其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同样使用了“贝佳”商标,其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第三方的证据,故其该项理由不成立。

贝佳公司上诉称其对建达明公司经营中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知情,也未向建达明公司提供过被诉侵权产品。

但建达明公司作为贝佳公司卫浴五金产品的经销商,贝佳公司理应对其销售行为给予关注,上述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均指向贝佳公司,其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贝佳公司称对于建达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

因此,贝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胡启华享有的ZL201320141353.4“一种可收合的多功能置架”实用新型专利权。

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贝佳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贝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建达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胡启华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建达明公司在其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少量成交记录,但从胡启华的代理人在建达明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看,建达明公司在实体店也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胡启华在诉讼中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酌情确定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分别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20000元、7000元并无不当。

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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