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织里皇冠地弹簧制造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
经营者闻文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芦沈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梁爱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锦素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经营者江锦素。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岭霖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陈行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谢仲民,总经理。
上诉人湖州织里皇冠地弹簧制造厂(以下简称皇冠地弹簧厂)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9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皇冠地弹簧厂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闵行区,而是在湖州市织里镇,上海岭霖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霖公司)是被上诉人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冠公司)为了管辖而创设的被告,故上诉人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盈冠公司以从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锦素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锦素商行)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上诉人皇冠地弹簧厂制造,且在门夹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系由原审被告岭霖公司监制为由,将皇冠地弹簧厂、锦素商行和岭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鉴于原审被告岭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盈冠公司向原审被告岭霖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皇冠地弹簧厂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