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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兴泉家用电器经营部、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64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兴泉家用电器经营部、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兴泉家用电器经营部;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邹思平;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兴泉家用电器经营部。

。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和路**A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79。

经营者:罗监泉,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东路展业二十一巷9号**法定代表人:谢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思平,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东梁带珍、冯华新锌铁鹏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028。

法定代表人:蓝秋喜。

委托代理人:黄彦斌,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兴泉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兴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准许原告及被告兴泉经营部的申请,追加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小天鹅公司)、邹思平为本案被告;

并准许原告及被告邹思平的申请,追加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高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虹、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被告兴泉经营部的经营者罗监泉、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星、被告邹思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家声、被告望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彦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制造和销售家用电器的国内知名企业,其使用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等注册商标的家用电器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小天鹅”商标早在1997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原告获得了众多荣誉,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等注册商标品牌及“全心全意小天鹅”的广告语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被告兴泉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所谓小天鹅热水器,该热水器的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小天鹅”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全心全意”的广告语,其目的显然是依附于原告所拥有的小天鹅系列商标和广告语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兴泉经营部销售的热水器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的。

而被告兴泉经营部称其销售的热水器系从被告邹思平处购得,被告邹思平称其销售的热水器是被告望高公司生产的,而被告望高公司称其生产的热水器由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所授权并监制。

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完整使用了“小天鹅”文字,并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相近似的图形、拼音及广告用语,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各自的侵权行为;

2.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小天鹅”文字及不得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全心全意”的广告宣传用语;

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支出等共10万元;

4.四被告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5.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兴泉经营部、邹思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望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被告兴泉经营部、邹思平、望高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锡证经内字第715、716、717、718号公证书,(2014)莱凤城证民字地2838号公证书,原告简介,(2015)厦鹭证内字第2597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兴泉经营部答辩称:1.案涉热水器产品有合法来源,系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生产、被告邹思平提供,且商标侵权需以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为前提,而被告兴泉经营部并无侵权故意,故被告兴泉经营部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说明其如何计算得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兴泉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证证书,中国联保证书,第7833365号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品牌授权证书,销售单、送货单。

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答辩称:1.中山小天鹅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上海东凤小天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小天鹅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33365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

电炊具;

燃气炉;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压力锅(高压锅);

电热壶;

冰箱”;

上海小天鹅公司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含有“全心全意.再创辉煌”文字的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成功,注册号为第156413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炊具;

燃气炉;

淋浴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消毒碗柜;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壁炉(家用);

电热水壶;

电压力锅(高压锅);

电暖器”;

上海小天鹅公司已将上述、商标授权中山小天鹅公司使用,并全权负责授权其他公司生产、销售业务。

2.中山小天鹅公司并未生产案涉热水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兴泉经营部所销售的热水器,虽印有商标及“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但并非中山小天鹅公司生产。

中山小天鹅公司与望高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望高公司在其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第7833365号注册商标、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该两个商标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图案均有明显区别,且以汉语拼音标示为“红天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也没有提及商标为“小天鹅”,故原告所谓的“小天鹅”商标产品与中山小天鹅公司无关。

3.原告对中山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上海小天鹅公司合法取得第7833365号注册商标、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与原告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

且“全心全意.再创辉煌”是上海小天鹅公司的企业宗旨,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并无该八个字,不存在依附原告美誉度的情形。

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而企业名称则由县级以上工商局登记后取得,二者的授权程序、主管部门、权利范围均不相同。

中山小天鹅公司的企业名称经中山市工商局批准,且含“小天鹅”的商标并非原告独有,其他企业也注册有含“小天鹅”的商标,不能仅因中山小天鹅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小天鹅”三个字就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山小天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上海小天鹅公司的营业执照,第783336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15641372号商标注册证,第996848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第11973037号商标注册证。

被告邹思平答辩称:1.案涉产品所印有的商标为上海小天鹅公司所有,该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现在有效期内,故案涉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即便案涉产品侵犯商标专用权,但该产品直接来源于生产商望高公司,且进货时望高公司曾出示商标注册证书,邹思平一直认为案涉产品所印有的商标系合法取得,并未侵害第三方权利,故邹思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邹思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思平提交的证据有:使用说明书。

被告望高公司答辩称:自己合法使用已经获得授权的商标,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第7833365号注册商标、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系上海小天鹅公司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热水器产品。

2014年9月1日,上海小天鹅公司将第7833365号注册商标、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授权中山小天鹅公司使用并由中山小天鹅公司全权负责其他公司的生产、销售业务。

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望高公司与中山小天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由中山小天鹅公司授权望高公司使用第7833365号注册商标、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故望高公司经合法授权,有权在其生产的热水器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

2.商标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因望高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望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望高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0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0年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等。

原告亦是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21日经续展至2015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洗碟机、洗碗机等,不包括“热水器”。

案外人中山市东凤镇普田电器厂是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等;

该商标后转让给上海小天鹅公司,并于2013年2月27日在商标局备案。

上海小天鹅公司是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申请于2014年11月4日,注册日期是2016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淋浴热水器”等。

2015年1月1日,上海小天鹅公司将第7833365号、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授权给中山小天鹅公司用于生产、销售使用,并由中山小天鹅公司全权负责授权其他公司生产、销售等业务。

2014年11月20日,中山小天鹅公司将第7833365号注册商标内燃气热水器商品许可给望高公司使用。

2015年11月20日,中山小天鹅公司将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内燃气热水器商品许可给望高公司使用。

2015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5年6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工作人员陈龙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来到广东省××××一家店名显示为“华兴电器专卖店”的商店,在公证员及陈龙的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热水器,并支付价款260元,商店人员现场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载明名称及规格为“小天鹅热水器保修壹年”、单价为“260”、金额为260元。

购买过程中,陈龙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张青将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一并移交公证员,公证员及陈龙对上述购买物品、收款收据察看后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交由张青收执。

公证处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25973号公证书。

原告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3562792、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本案公证费的支出。

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拆封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物为一个纸箱,内有白色热水器一台、塑胶包装的花洒一个、温馨提示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

热水器正面顶部印有、图形的商标、正面下部印有“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左侧粘贴的生产许可和合格证上方印有“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封存纸箱的外包装上印有、图形的商标、“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制造商: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封面印有、图形的商标、“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背面印有“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该封存纸箱的外包装、热水器的正面、使用说明书封面上均有、图形的商标,该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外包装、热水器的下面、使用说明书的封底均印有“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且收款收据上载明名称及规格为“小天鹅热水器”,该些字样突出使用了“小天鹅”三个字,侵犯了原告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属于“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详见附图)对于公证封存的热水器,被告兴泉经营部确认为己方销售,但主张其是从被告邹思平处购买;

被告邹思平确认曾向被告兴泉经营部销售热水器,但主张己方销售的热水器是从生产商被告望高公司处购买,在被告望高公司不确认案涉公证封存的热水器为其生产的情况下,不确认案涉公证封存的热水器为己方向被告兴泉经营部销售;

被告望高公司确认生产印有、商标的热水器,但主张案涉公证封存的热水器包装不完整且没有保修卡,不确认该公证封存的热水器为己方生产;

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亦不确认案涉公证封存的热水器为被告望高公司生产,并主张自己仅为监制方。

庭审中,原告主张“小天鹅”牌热水器为知名商品,而“小天鹅”则是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并提交(2015)锡证经内字第715号公证书和(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38号公证书为证。

(2015)锡证经内字第71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38号公证书记载:1.原告的小天鹅牌洗衣机获准产品质量免检,免检有效期为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2.江苏小天鹅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天鹅洗衣机产品,被推选为行业2005年中国消费者十大满意品牌;

3.小天鹅洗衣机被授予“2006年中国洗衣机节能突出贡献奖”;

4.小天鹅集团的小天鹅品牌荣获“2006中国网友喜爱的家电行业十佳品牌奖”荣誉称号;

5.原告的小天鹅牌洗衣机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6.原告的小天鹅牌洗衣机荣列2011年度、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7.原告的“小天鹅”品牌2012—2013年度被评为“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

8.小天鹅品牌获称“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

9.原告的“小天鹅”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193.08亿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632487764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等。

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5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炉具、热水器、抽油烟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兴泉经营部、邹思平、望高公司是否构成“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上述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案涉热水器上使用的商标图形为第7833365号注册商标、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该两商标均与原告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在形状、文字、拼音、含义上均有较大差别,并不构成近似。

1.就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而言,中山小天鹅公司经授权,享有第7833365号注册商标、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故中山小天鹅公司授权望高公司生产、销售案涉热水器上使用第7833365号注册商标、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另主张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在案涉热水器上突然使用了“小天鹅”字样的企业名称,该突出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查,案涉热水器在机身、包装纸箱、使用说明书上虽多处出现的“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这一内容在文字大小、文字颜色、文字间距上均基本一致,并未将“小天鹅”三个字突出使用,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详见附图)因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的情形,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2.就被告望高公司而言,虽然望高公司否认案涉热水器为其生产,但案涉热水器在机身、包装纸箱、使用说明书上均显示望高公司为其制造商,且望高公司亦确认其生产印有、商标的热水器,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热水器为望高公司生产,但被告望高公司经中山小天鹅公司的许可,有权在热水器产品上使用第7833365号注册商标、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故其作为案涉热水器的生产商并未侵犯原告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就被告兴泉经营部和被告邹思明而言,因案涉热水器为被告望高公司生产,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热水器为邹思明从望高公司购买后再向被告兴泉经营部销售,被告兴泉经营部和被告邹思明作为案涉热水器的销售者,有权销售使用第7833365号注册商标、第1564137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兴泉经营部和被告邹思明也并未侵犯原告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兴泉经营部、邹思平、望高公司构成“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前提是原告的“小天鹅”品牌热水器系知名商品,“小天鹅”系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原告举证的(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38号公证书第1、2、3、5、6、7、8项内容均只是证明小天鹅牌洗衣机知名度较高、仅能证明“小天鹅”系知名商品“小天鹅品牌洗衣机”的特有名称,但无法证明“小天鹅”系知名商品“小天鹅品牌热水器”的特有名称;

第4项、第9项的内容也仅能证明小天鹅整个品牌的价值巨大,但无法证明小天鹅品牌在热水器领域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且第4项的内容为2006年7月出具,距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时已有近十年之久,对于家电这个竞争激烈、变化巨大的行业而言,证明力偏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商品得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的规定,因原告无法对其小天鹅品牌热水器的市场知名度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于原告就被告兴泉经营部、邹思平、望高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成立时间早、且系上市公司,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公司及其“小天鹅”品牌洗衣机获得多项荣誉,系家电企业的知名企业,“小天鹅”文字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小天鹅”文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确认在热水器上使用过“小天鹅”文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与原告均为家用电器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的成立时间比原告晚二十余年,鉴于家电行业对生产者的资金和技术要求较高,而被告的注册资本也多达5000万元,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必然对相关市场作严谨、充分的了解,应当对原告“小天鹅”的企业名称是明知的,其擅自使用含“小天鹅”文字的企业名称,明显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系原告的关联企业,从而将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生产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的规定,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含有“小天鹅”文字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小天鹅”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中山小天鹅公司的经营时间、侵权规模、主观恶性以及原告为调查和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为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全心全意”的广告用语,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在其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小天鹅”字样;

二、限被告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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