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3执3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被执行人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胡继宗。
本院在执行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但被执行人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存款人民币38,291.7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铭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