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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1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自安。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组织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自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因本案需以另案裁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现恢复诉讼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ZLXXXXXXXXXXXX.X号“吸盘(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并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出口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吸盘产品,且未经原告授权,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海海关已经依职权扣押多件涉嫌侵权的货物,每件货物中都至少有一个涉嫌侵权的吸盘。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3万元(包含在诉请3内)。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吸盘(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包括底盘和中部凸出物。

从主视图看,产品有一个内圆环,标明为A部。

从左、右、仰视图看,底盘侧面呈塔状,底部为带一定厚度的圆环,圆环上为厚度约为其两倍的圆台。

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

从后视图看,底盘外圈为虚线状条纹,内圈为数组双线及点组合形成的发散状图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吸附在光滑平面上用于挂放物件;

设计要点在于A部为环形;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2014年12月9日,上海海关应原告申请发出沪关知字[2014]第237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对被告公司出口的长储物架等家居用品(数量3275箱/24048件,金额82,427.28美元)予以扣留。

2014年12月11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2014]第237号《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内容为被告认为不侵权且提交了反担保金,将该批家居用品予以放行。

上海海关在放行中扣留了多个品种的货物,其中每个品种的货物都有至少一个被控侵权吸盘。

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为此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2015年1月8日该院依原告申请作出保全裁定,扣押了上海海关扣留的34件长储物架等被控侵权货物。

2015年2月10日,原告申请撤诉,该院即据此作出(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随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前述34件被控侵权货物。

经当庭启封上述被控侵权货物,内有:双层墙角置物架(DoubleCornerBasket)、牙刷架(DentalStation)、挂墙式花洒(ShowerCaddy)、洗漱杯(UtensilsCup)、单层墙角置物架(SingleCornerBasket)等物品。

上述实物产品涉及大吸盘和小吸盘两种吸盘。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经比对,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吸盘与原告专利相同。

本院经查,两者均有以下设计特征:两者均由底盘和中部凸出物组成。

底盘分为圆环和圆台,底盘外圈为虚线状条纹,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

从主视图看,两者均有一A部内圆环。

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大吸盘底盘内圈为数组“U”形线及点组合形成的图案。

“U”形线底部并未完全连接上,两边各对应一个圆点,更靠近中间凸起部分还分布有一圈圆点,每个圆点均对应“U”形线底部中间位置;

被控侵权小吸盘底盘内圈外围有一圈均匀间隔的竖线,内有一圈圆点,每个圆点对应竖线间隔中间。

原告专利中,底盘内圈为数组双线及点组合形成的发散状图案,仅有一圈圆点,且每个圆点均对应双线中间位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海关扣押货物汇款单、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被控侵权货物等证据在案证明。

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如下:1、(2014)苏苏证民内字第3249号公证书,以证明1号店网站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发布有现有设计产品图片。

2、(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认证材料;

3、(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以证明YouTube网站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发布有现有设计产品视频。

4、原告申请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2、名称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发明专利申请。

5、原告申请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名称为“一种吸盘罩及吸盘”的发明专利申请。

6、(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网站视频、图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吸盘的外观设计相同,但是该些网站视频、图片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视频、图片未经修改的证据,公证处没有见证上传的过程,不能证明真实性。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未生效。

原告针对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提供如下补充证据:1、高新企业证书;

2、原告在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批文;

3、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的通知;

4、原告实验室照片;

5、原告部分销售发票;

6、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是具有知识产权优势的企业。

7、公证书;

8、廖国辉律师事务所声明及翻译,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梁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在香港廖国辉律师事务所及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冯蔼荣律师的现场监督下操作电脑上网进入http://www.youtube.com/t/terms?gl=HK之链接,并将上述网页显示的资料进行打印,该网页资料的主要内容为youtube网站的免责声明,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瑞士、澳大利亚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存疑,公证书内相关网站上的图片是可以修改的,时间与图片没有一一对应关系。

9、商标查询信息,证明Marc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做假证的嫌疑。

10、第8009号专利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认为在网站上看到的时间不能认为是真正的销售时间。

11、第26644号无效决定。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证据7-1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就被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于2014年12月2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诉讼,深圳中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8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深圳海关于2014年11月21日查扣的产品。

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亦提供(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认证材料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6日,瑞士施维茨州注册律师MLawJosefShabo由Lachen/SZ授权担任此视频的公证人,兹证明:其已在互联网上观看名为“EVERLOC安装德语版”的Youtube(www.youtube.com)视频(http://youtube.com/watch?v=GhHa2z-fro);此视频采用德语说明的方式,分10步显示如何使用Everloc系统;

该视频由“IngoKlughardt”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发布。

MLawJosefShabo因此亲自制作了一个视频,其中显示了其如何打开互联网并在Youtube上观看“EVERLOC安装德语版”视频。

相关DVD以及该视频的屏幕截图包含在此确认和认证函中。

MLawJosefShaobo在该认证函中签字。

2015年2月5日,瑞士联邦总理AlessandraManoiero确认MLawJosefShabo在前述认证函中的签字已得到法律认可,AlessandraManoiero在官方认证中签字并加盖了瑞士联邦政府办公厅的印章。

201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黎世总领事管领事蒋晓茗在(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文件中证明前面文书上瑞士联邦政府办公厅的印章和AManoiero的签字均属实。

该认证材料后附有9幅视频截图,且在视频截图下均标注“EVERLOCINSTALLATIONDEUTSCH”、“Publishedon1Oct2013”。

第二幅视频截图显示了产品的立体图,由圆盘部分和中间凸出部分组成。

底盘侧面呈塔状,底部为带一定厚度的圆环,圆环上为圆台,圆台的厚度略小于圆环。

圆台顶部有直径小于其顶面的圆形内凹。

圆台顶部外圈均匀分布有一圈“┐┌”为一组的图案,内圈均匀分布为数条竖线。

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

第3幅视频截图显示了产品的主视图,底部背面有略突出的内圆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就该案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认定YouTube网站视频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并认为被告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YouTube网站视频所示的吸盘外观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X号“吸盘(0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吸盘与原告专利、与网站视频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即被告以(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形式固定的YouTube网站(www.YouTube.com)视频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换言之,该视频发布时间是否真实。

原告提出,YouTube网站视频虽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但是网站视频可以进行修改,且被告亦可以做假,故不能证明该视频发布时间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形式固定的2013年10月1日YouTube网站(www.YouTube.com)视频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事实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是证明YouTube网站对内容不实不负责的声明,或是国内网络服务平台上视频上传时间修改情况,与本案所涉及的YouTube网站视频发布时间真实性问题缺乏关联性,故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节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现有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后视图中的花纹,该后视图中的装饰花纹在购买和使用中均不会被观察到,而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中的内圆环,且该内圆环是使用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主视图内圆环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后视图的装饰花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微弱。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采用内圆环之设计特征是现有设计中已公开的设计特征,也是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余现有设计方面的证据不再分析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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