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0106号原告:浙江英河电机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赵守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爱科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林秀一,董事长。
被告: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林秀一,董事长。
原告浙江英河电机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爱科昇商贸有限公司、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英河电机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XXXXXXX号“EXENTYPE”商标和XXXXXXX号“EXENTYPE”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24年10月13日。
两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前述注册商标权利的前提下,仍然持续、重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在其生产、销售的水电站建设用振动器、高频振动器、混凝土制品工厂用振动器、路面切割机、空气敲击器、变频机组等各类工业用振动器产品上大量使用“EXEN”商标,并且在网站www.exen.cn、2014年12月浦东的展会等对其产品和使用的商标进行宣传,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EXENTYPE”注册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嘉兴爱科昇商贸有限公司、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嘉兴爱科昇商贸有限公司、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实际经营地址均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控侵权行为包括在2014年12月浦东的展会上对其产品和使用的商标进行宣传的行为,该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嘉兴爱科昇商贸有限公司、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嘉兴爱科昇商贸有限公司、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