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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52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华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朱永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华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尼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华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安尼泰科公司与广东安尼泰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鑫华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由鑫华锋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过高,无事实依据。

鑫华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鑫华锋公司坚持一审庭审意见。

鑫华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连带赔偿鑫华锋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朱永萍对深圳安尼泰科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3、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朱永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后,鑫华锋公司撤销对朱永萍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鑫华锋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360度旋转行车记录仪 申请日 2016年9月19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1月4日 专利号 ZL20163047xxxx.0 专利权人 深圳市鑫华锋科技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

外观设计评价权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3月9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鑫华锋公司指控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1、(2018)深证字第10747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5日,鑫华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收到包裹1个,物流信息为优速快递,物流单号为518455809929,寄件公司为安尼泰科,地址东莞塘夏镇科苑路天伦科技园109J,寄件人丁可旭,电话138××××4503。

收件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收件人何锦湄,电话137××××4873。

发货地址与广东安尼泰科公司的住所地一致。

2、深圳安尼泰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朱朝萍,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通讯器材、音响设备、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

3、广东安尼泰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通讯器材、音响设备、数码产品的生产。

4、国家工商总局网站上的商标信息显示“Anytek”的权利人为深圳安尼泰科公司。

5、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时,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手册上有“Anytek”标识,防伪码上有深圳安尼泰科公司的名称。

一审当庭用手机扫描包装盒上的二维码,进入的界面显示为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点击该页面的“安尼之家”下的“品牌简介”,进入页面的内容为“广东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是一家集行车记录仪、智能后视镜、360全景、运动摄像机、智能穿戴、安防监控研发、生产、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再点击服务咨询栏下的售后服务栏,相关页面抬头为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显示有“售后产品接收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塘厦镇科苑路天伦科技园109J栋”。

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制造和销售。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2、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涉案专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___鑫华锋公司比对意见:相近似。

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比对意见:不相同亦不近似。

3、一审法院比对意见:构成近似。

一审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鑫华锋公司撤回对朱永萍的指控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将另行裁定予以处理。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鑫华锋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及名称等信息均指向深圳安尼泰科公司,深圳安尼泰科公司亦确认系其制造与销售,故鑫华锋公司指控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制造、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广东安尼泰科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扫描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后显示的信息同时指向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并载明广东安尼泰科公司系侵权产品售后服务的提供者;

再结合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侵权产品系广东安尼泰科公司发货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构成制造、销售的共同侵权。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鉴于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鑫华锋公司主张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华锋公司的损失或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类别等情形,酌定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广东安尼泰科公司连带赔偿鑫华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鑫华锋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4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鑫华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鑫华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鑫华锋科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相同之处为:均为一种行车记录仪,均由类球形头部与半圆形底座构成;

类球形头部的后面均呈刀削状的平面设计,头部正面部分均有一个圆形摄像头光圈,圆形光圈外面均有一圈暗纹;

底座均呈弧形设计,中间均有一个方形插口设计,俯视图均为一圆形;

仰视图上面部分均为通气孔,下面均为一排四个按键设计。

两者仅在头部球形切割的幅度及底座的弧度、头部两边的按键形状设计等存在细微区别,但前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实质影响。

故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鑫华锋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广东安尼泰科公司与深圳安尼泰科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鑫华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广东安尼泰科公司与深圳安尼泰科公司赔偿鑫华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无不当。

广东安尼泰科公司与深圳安尼泰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安尼泰科公司与深圳安尼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广东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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