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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郓城县宏发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7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郓城县宏发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郓城县宏发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135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宏发加油站。

经营者:王清果。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因与被告郓城县宏发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冯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宏发加油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起诉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中国石油”、“昆仑好客”、“uSmile”的商标所有权。

两共有商标所有人授权原告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汽油、柴油的经营单位,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以上部分商标,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郓城县宏发加油站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694号。

拟证明:1.公证书附有的第3306552号“”、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4360583号“”商标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系经过公证处公证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证明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公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及其组合相同或类似商标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包含柴汽油)或类似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二、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

拟证明:公证书所付照片显示,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3306552号“”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证据三、被告工商设立登记情况。

拟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油站为被告加油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清果。

被告郓城县宏发加油站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注册了第330655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0655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2005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2008年5月7日注册了第4360583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于2009年6月7日注册了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二商标的商标共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6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共计九个商标的维权事宜进行了委托,授权原告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及其组合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等侵权行为。

授权范围包括: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提起诉讼、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及加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5日15时25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郓城县随官屯镇王坊村村北339省道南侧的加油站处,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四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在公证人员面前对此加油站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名为:“中国山东石油”。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了“”图案,该图案下半部分红色区域印有白色的“H”、“F”字母。

被告郓城县宏发加油站设立登记情况显示郓城县宏发加油站位于郓城县随官屯镇王坊村村北,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4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清果。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第33065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第3306552号“”商标、第4360583号“”商标所有人,以上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对于原告的授权合法有效。

依据授权,原告享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郓城县宏发加油站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虽然被告郓城县宏发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标识中印有“H”、“F”英文字母,但相对于“”部分,英文字母较小,“”标识构成了被告加油站标识的主要部分,被告在其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306552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30655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客观情况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宏发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33065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郓城县宏发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郓城县宏发加油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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