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791号原告:诸城市某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诸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诸城市某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城市某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诸城市某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