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604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金柜娱乐中心,经营场所:昌乐县永康路110号东山商城2号楼B-5。
经营者:郑立霞。
委托代理人:韩玲群,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金柜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