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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秀云与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民终983号
案件名称芦秀云与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芦秀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郜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杨丙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素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秀云,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濮阳县子岸乡富民超市(以下简称富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芦秀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濮中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素平,富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姣,被上诉人芦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富民超市、芦秀云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已出具(2016)豫民终983-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芦秀云一审起诉要求沃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起诉状中所涉侵权产品为“六仁核桃”。

一审庭审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主要审理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呈龙六仁核桃”,但一审判决中却对“原浆六仁核桃”这一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进行认定,未对“呈龙六仁核桃”这一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

同时,根据原审卷宗内所附证据材料,认定“原浆六仁核桃”商标侵权,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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