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金元,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捕前在深圳从事个体经营。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晓顺、刘杨,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立云,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人,高中文化,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捕前在深圳市南山区方圆不干胶材料商店工作。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怀德、黎小辉,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元、张立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娟出��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元及其辩护人刘杨,被告人张立云及其辩护人黎小辉、马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金元于2008年10月注册成立深圳市南山区方圆不干胶材料商店,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堪村30-4号,经营范围为不干胶材料、零售。
被告人蒋金元系深圳市南山区方圆不干胶材料商店的负责人,与其妻子邓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商店,并雇用被告人张立云为操作印刷机的师傅。
二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接受委托非法印刷了161300个爱普生商标标识。
2015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堪村30-4号的深圳市南山区方圆不干胶材料商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爱普生商标标识161300个,并将被告人蒋金元、张立云等人抓获。
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均为假冒爱普生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厂名、厂址以及“EPSO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方圆不干胶材料商店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及模板(以上均系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EPSO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局2007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16件驰名商标查询结果、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广州大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权利人出具的未授权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邓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金元、张立云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等笔录:深公(南)刑勘[2015]091708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金元、张立云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6]44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判处被告人蒋金元、张立云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金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蒋金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金元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金元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加工承揽过程中只有委托方知道是否有授权,受托方没有履行法律义务,没有对委托方出具授权审查,主观上也只是过失行为,本案中很可能确实存在转委托,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存在受托人即被告人蒋金元受到委托人的欺骗而造成的犯罪结果;
2、委托人刘先生没有到案,不能仅以第三方出具没有授权的证明就认定被告人蒋金元有主观故意,而且出具未授权证明的机构就是报案人;
3、证人彭某的证言显示其是接到爱普生西丽工厂员工的举报,而爱普生西丽工厂是有授权的,不能排除是爱普生西丽工厂的员工进行的陷害;
4、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蒋金元是接受刘先生的委托,被告人蒋金元并没有做过爱普生商标标识,且不能主观上推定所有人都知道爱普生这个品牌;
5、现有证据证明有委托人刘先生存在,故应当将被告人蒋金元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蒋金元的加工行为不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涉案商标标识并未进入流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张立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立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立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罪是以故意为前提,本案的商标业务是被告人蒋金元从刘某处承揽的,被告人蒋金元在安排印刷任务的时候并没有告知被告人张立云有无授权,被告人张立云仅是一个单纯的打工者;
2、被告人张立云与被告人蒋金元是上下级关系,被告人张立云处于被管理、被监督的地位;
3、被告人张立云的工资是每月人民币4500元,在深圳属于低薪,其没有为了这份收入进行犯罪的动机;
4、综合本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张立云对没有授权印刷商标是明知的;
5、被告人张立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操作机器,其没有审查商标标识是否有授权的工作职责,也没有对商标是否有授权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负有审查义务的是被告人蒋金元,故被告人张立云不具有本案的犯罪故意;
6、被告人张立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立云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立云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本案涉案商标标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是第4382048号“EPS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复印机用色剂墨盒(已填充的)、复印机用油墨、复印机用油墨(已填充的)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
被告人蒋金元于2008年10月注册成立深圳市南山区方圆不干胶材料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堪村30-4号,经营范围为不干胶材料、零售。
被告人蒋金元系深圳市南山区方圆不干胶材料商店的负责人,与其妻子邓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商店,并雇用被告人张立云为操作印刷机的师傅。
二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一名自称为姓刘的男子(该男子的具体情况不详)的委托非法印刷了一批带有“EPSON”商标标识的不干胶标贴。
2015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堪村30-4号的深圳市南山区方圆不干胶材料商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带有“EPSON”商标标识的不干胶标贴161300个,并将被告人蒋金元、张立云等人抓获。
经鉴定,上述带有“EPSON”商标标识的不干胶标贴均为假冒爱普生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厂名、厂址以及“EPSO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
方圆不干胶材料商店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及模板(以上均系照片),经被告人蒋金元、邓某、张利云辨认。
以证明(1)被告人蒋金元辨认出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刘先生委托其印刷16万张不干胶标贴的订金收据、刘先生提供的原稿、被告人张立云制作的模板、16万张印刷好的印有“EPSON”字样的不干胶标贴的照片;
(2)邓继连辨认出刘先生委托被告人蒋金元印刷16万张不干胶标贴的订金收据、16万张印刷好的印有“EPSON”字样的不干胶标贴的照片。
(3)被告人张立云辨认出蒋金元提供给其对稿的样板、其根据黑色样板制作的透明模板、16万张印刷好的印有“EPSON”字样的不干胶标贴的照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2015年9月17日12时30分左右,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堪村30-4号将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被告人蒋金元、张立云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爱普生商标标识约16万个,后将两被告人带回沙河派出所处理;
2、立案决定书,以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证明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经依法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蒋金元持有的涉案物品,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印刷模板、营业执照、定金收据等;
4、抓获经过,以证明2015年9月17日12时许,沙河所联合南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堪村30-4号端掉一个制假窝点,民警现场抓获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被告人蒋金元、张立云和邓某;
5、被告人身份信息,以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商标注册证,以证明“EPSON”(爱普生)��标注册证,有效期限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用色剂(墨)、复印机用色剂墨盒(已填充的)等,注册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EPSO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局2007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16件驰名商标查询结果,以证明“EPSON”为驰名商标;
8、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商标权利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委托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全权代表委托人就其注册商标及著作权确定假冒注册侵权产品等权利一系列权利,案发时在授权期内;
9、受托人广州大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是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员,其证实其接到一个社会人士匿名举报,他是西丽的EPSON工厂上班的员工,因��其公司是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经过调查,其公司确定深圳市南山区麻堪村30-4号制假,2015年9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麻堪村30-4号非法生产EPSON商标,其就把这个情况向南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进行了反映。
2015年9月17日,南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联合沙河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将这个非法窝点端掉了,现场抓获三人,缴获一批EPSON商标。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邓某是被告人蒋金元的妻子,其证实深圳市方圆不干胶印刷厂是被告人蒋金元开的,所有业务都是被告人蒋金元在联系。
7年前,被告人蒋金元花费人民币8万多元购买了一台不干胶模切机,现在由被告人张立云操作该机器印刷。
其主要负责给被告人蒋金元和张立云做饭,接公司客户的业务电话,还要负责包装印刷好的货品。
案发前一名业务员到我们公司洽谈业务,被告人蒋金元从他手中得到要印刷的菲林片,���给被告人张立云晒成模板,然后上机印刷。
印刷的是标有“爱普生原装墨水补充装”、“EPSON”字样的墨水瓶商标标贴,有黑色、青色、洋红色和黄色共四个颜色,每个颜色印四万张,共印刷16万张。
因为印刷有损耗,所以每个颜色多印200张左右给客户做备份。
2015年9月17日,民警到印刷现场,当时其正在打包印刷好的商标标贴。
这批标贴由被告人张立云一人在印刷,已经印了4天,当时刚刚印好。
其没有见到这批标贴的授权书。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蒋金元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其是深圳市南山区方圆不干胶材料商店的负责人,业务的承接、发货、材料的采购、财务都是其在负责。
本店于2008年10月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是不干胶材料,除了销售不干胶材料还承接部分印刷业务以及模切一些材料。
店里只有一台不干胶模切机,由师傅被告人张立云管理和使用,他负责印刷和切割等工作。
其妻子邓某负责给我们洗衣做饭,偶尔帮忙打包。
案发前20天左右,一名自称是四川人的刘先生打电话给其,说有个贴纸要印刷,其让刘先生把样品拿过来给其看。
当天刘先生拿着四款标有“爱普生原装墨水”等字样的样品到店里,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授权文件,随后其向他报了价。
2015年9月10日,刘先生说可以开始印刷了,约定印刷四款不干胶,每款40000张,总共160000张,总价5600元,并给了其1000元现金作为订金,收据编号是0001656。
其按照刘先生提供的四款样品,自己在电脑上制作成电子版,然后由师傅被告人张立云制作相应的印刷模板并进行调色、印刷。
案发前两三天,我们开始印刷标有“爱普生原装墨水补充装LnkBottle”、“EPSON”、“本产品经检验合格”等字样的标签,四款的颜色分别为黑色、青色、洋红色和黄色,对应的条形码分别为T6721、T6722、T6723、T6724。
截至案发当天,四款标签已经按照刘先生的要求全部印刷完毕,其中三款已经打好包装,还有一款正在印刷,因为材料还剩一点,就多印了1000多张。
印制之前对方没有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其从2008年开始印刷类似这样的不干胶标签,只是想赚点加工费。
被告人张立云是2015年3月到我们店工作的,月薪人民币4500元包吃住。
2015年9月17日,民警到达我们店里时,其正在店里的电脑前坐着,被告人张立云正在使用机器印刷标有“爱普生原装墨水”字样的标签,邓继连也在店里,不知道她当时具体在做什么。
刘先生身高约165cm,偏瘦,25岁左右,手机号码是183××××1639。
其在2015年9月份期间见过订货的“刘先生”有三次,每次都是他一个人来店里,他自称是四川人,姓刘,电话号码183××××1639,身材165CM左右,偏瘦,25-30岁,之���没有见过他。
他一共给了其1000元现金作为定金,钱生活消费花完了。
其希望公安机关尽快抓到他,还其清白;
2、被告人张立云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15年3月,其开始在深圳方圆不干胶印刷厂当印刷师傅,主要负责操作公司的印刷机印刷。
公司老板是被告人蒋金元,所有业务都是他找来的。
老板娘是邓某,主要给其做做副手,比如把印刷好的物品打好包装,整理印刷材料等。
案发当天印刷好的EPSON墨水瓶商标标贴全部是邓某打好包装的。
案发前,其从被告人蒋金元手中得到标贴的菲林片,其晒成模板之后上机印刷。
印刷的是标有“爱普生原装墨水补充装”、“EPSON”字样的墨水瓶商标标贴,有黑色、青色、洋红色和黄色共四个颜色,每个颜色印四万张,共印刷16万张。
因为印刷有损耗,所以每个颜色多印200张左右给客户做备份。
其没有见到这批标贴的印刷授权书。
其是从老板手中得到要印刷物品的菲林片,老板给其之后再晒成模板,再上印刷机印刷。
我们用来的印刷的是公司里的不干胶模切机,公司只有一台印刷机。
其不知道这批标贴的客户是谁,是老板接的单。
五、鉴定意见。
1、《鉴定证明》,以证明经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161300个EPSON型号标贴、4个EPSON型号标贴样板、4个EPSON型号标贴印刷模板为假冒爱普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厂名、厂址以及“EPSO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2、《未授权证明》,以证明爱普生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麻勘村麻勘路30-4号生产、包装、仓储及销售“EPSON”与相关商标的打印耗材及包装物。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深公(南)刑勘[2015]0917085号,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12时15分开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反映案发现场的方位与概貌。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是第4382048号“EPS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人蒋金元、张立云未经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制造标有“EPSON”商标标识的不干胶标贴,数量达到161300个,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蒋金元、张立云在擅自制造标有“EPSON”商标标识的不干胶标贴的犯罪过程中,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蒋金元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告人张立云系受被告人蒋金元的指使对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进行加工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金元、张立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金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立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标有“EPSON”商标标识的不干胶标贴161300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鑫代理审判员 喻湜人民陪审员 马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