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712号原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号××大厦××层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聚林,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城××花园××号,身份证号码××××135X。
原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聚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417238.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退回原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