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160号原告:江苏新海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武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瑾瑾,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州区兵华日用品批发部。
经营者:吴建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海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州区兵华日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江苏新海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新海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新海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江苏新海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忻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