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95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诺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江苏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江苏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诺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