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58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鑫润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镇前街**号。
经营者:姜宗反。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鑫润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鑫润副食品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