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葛家乡西冲鞭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葛家乡西冲村。
负责人:黄刚,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然,女,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停,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上诉人浏阳市葛家乡西冲鞭炮厂因与被上诉人陈然、尹海停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浏阳市葛家乡西冲鞭炮厂送达了(2015)平知初字第69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浏阳市葛家乡西冲鞭炮厂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浏阳市葛家乡西冲鞭炮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