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张弓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4456M。
法定代表人:李广钧,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X。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张弓饮品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皖0304民初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问题,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经审查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仅是证明其持有的“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由于其提起的诉讼仅仅针对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1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有权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蚌埠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轶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