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巨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鸿隆广场A座2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灿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集雄,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晴,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强,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深圳市巨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巨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紫曦公司)、原审被告陈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9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巨胜公司上诉称:一、陈强注册“巨胜商贸”的网店销售侵犯广州紫曦公司商标权的服装,与上诉人深圳巨胜公司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且该案涉及的刑事责任并非单位犯罪,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与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有明显的区别。
二、广州紫曦公司认为上诉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的所谓侵权行为地,包括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不在中山市;
上诉人深圳巨胜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中山市。
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紫曦公司、原审被告陈强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紫曦公司以陈强、深圳巨胜公司通过互联网大量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衣服,严重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对于这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联合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沙溪镇明月苑商住小区10幢302房、B01地下室查获假冒“Cabbeen”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3360件以及商标吊牌10000个,认为陈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从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中山市沙溪镇是陈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实施地,属于侵权行为地,故中山市沙溪镇所属的辖区法院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广州紫曦公司提起的本案侵权之诉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深圳巨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