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初323号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446318-5。
法定代表人:周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欢庆,浙江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景丽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郁永山。
被告:天津市威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杨庄村东工业小区(沿河路旁)。
法定代表人:吴延辉。
被告:邹金潮,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本院受理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威天科技有限公司、邹金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威天科技有限公司、邹金潮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威天科技有限公司、邹金潮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威天科技有限公司、邹金潮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5元,减半收取9167.5元,由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