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结红,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安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平生,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小华、段芳明,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云,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简阳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永军,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权,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2016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少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李云、汤永军、陈志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结红及其辩护人高少伟、被告人李平生及其辩护人熊小华、被告人李云及其辩护人郑燕燕、被告人汤永军及其辩护人方林波、被告人陈志权及其辩护人黄少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李云经事先预谋分工后,利用各自在胜通物流公司职务的便利,由被告人陈结红负责与提供假烟销售的何长泉(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负责在鲤城区南环路黄石机械厂后接收由被告人汤永军、陈志权受“啊大”(另案处理)委托而运输的假烟,被告人李平生将假烟入库并夹带进发往成都的货车,被告人李云接收李平生发往成都的假烟并根据被告人陈结红的指示将假烟发送给成都的客户。
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汤永军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车,从漳州云霄出发,运输假冒伪劣的卷烟,共计1680条,价值人民币141360元。
至次日凌晨5时许,行至鲤城区南环路黄石机械厂后的小巷内,由被告人李平生接收,并将假烟装进被告人陈结红提供的白色厢式货车上。
2015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汤永军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从漳州云霄出发,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共计1020条,价值人民币176730元。
同时,被告人陈志权在被告人汤永军的纠集下驾驶的灰色东南越野车从漳州云霄出发,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共计1200条,价值人民币265560元。
至次日凌晨3时许,上述两辆车先后行至鲤城区南环路黄石机械厂后的小巷内,在与被告人陈结红进行交接时,连同上述白色厢式货车内的卷烟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陈结红归案后于同日带领侦查人员到泉州胜通物流公司宿舍内抓获被告人李平生。
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李云、汤永军、陈志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销售金额巨大。
五被告人均属犯罪未遂、系从犯,陈结红、李云、汤永军、陈志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李平生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结红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分别定罪惩处。
被告人陈结红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结红具有犯罪未遂、从犯、立功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平生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提出2015年12月4日运输假烟过程中,其并未在场。
其辩护人提出2015年12月4日的数额不应计入李平生的犯罪数额,还提出李平生具有未遂、从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云、汤永军、陈志权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且具有未遂、从犯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李云均系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陈结红与提供假烟销售的何长泉(另案处理)联系后,便先后与李平生、李云进行预谋分工,利用各自在胜通物流公司职务的便利,由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负责在鲤城区南环路黄石机械厂后接收由被告人汤永军、陈志权受“啊大”(另案处理)委托而运输的假烟,被告人李平生将假烟入库并夹带进发往成都的货车,被告人李云接收李平生发往成都的假烟并根据被告人陈结红的指示将假烟发送给成都的客户。
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汤永军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从漳州云霄出发,运输假冒伪劣的“大前门(软)”、“芙蓉王(硬)”、“云烟(紫)”、“牡丹(软)”、“云烟(专供出口)”等香烟,共计1680条,价值人民币141360元。
至次日凌晨5时许,行至鲤城区南环路黄石机械厂后的小巷内,由被告人李平生接收,并将假烟装进被告人陈结红提供的白色厢式货车上。
2015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汤永军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从漳州云霄出发,运输假冒伪劣的“云烟(紫)”、“牡丹(软)”、“云烟(专供出口)”等香烟共计1020条,价值人民币176730元。
同时,被告人陈志权在被告人汤永军的纠集下驾驶的灰色东南越野车从漳州云霄出发,运输假冒伪劣的“云烟(紫)”、“牡丹(软)”、“云烟(专供出口)”、“白沙(精品)”等香烟共计1200条,价值人民币265560元。
至次日凌晨3时许,上述两辆车先后行至鲤城区南环路黄石机械厂后的小巷内,在与被告人陈结红进行交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公安机关扣押到上述三部车辆及车内的假烟。
被告人陈结红归案后于同日带领侦查人员到泉州胜通物流公司宿舍内抓获被告人李平生,被告人李云于2016年1月1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胜通物流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在运输假烟过程中,被告人陈结红非法获利人民币45375元,李平生非法获利人民币45375元,李云非法获利人民币12620元,汤永军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陈志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车辆当中,白色厢式货车系陈结红所购买,系报废车辆;
东南牌越野车系汤永军所购买,登记于被告人汤永军名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胜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系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胜通物流公司的业务为全国货物物流陆路运输。
陈结红系公司长沙线主管,主要职责是调车、接货、配车、发车及有关物流业务的收款。
李平生系公司成都线的仓管,主要是负责来货点数、按照主管指令装车,李平生都是上晚班,在其工作时间段内,仓库都是其一个人在。
陈结红与李平生工作的仓库就在隔壁,私交不错。
公司并不知道他们运输假烟的事情。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相互辨认。
3.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照片,证实陈结红与假烟货主何长泉联系运输假烟的聊天情况,陈结红、李平生与李云通过QQ联系运输假烟的情况及李平生与汤永军的电话通话情况。
4.发车记录,证实胜通物流公司成都线火车的相关发车记录。
5.泉州市烟草专卖局移交材料,证实烟草专卖局向公安机关移交涉案卷烟3900条及其他相关材料。
6.关于卷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及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鉴定情况,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
7.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证实公安机关从汤永军处扣押到其所有的东南越野车,从陈结红处扣押到其所有的白色厢式货车,还扣押到各被告人的手机的事实及车辆权属情况。
8.银行交易记录、高速通行记录,证实被告人陈结红、李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蓝色商务车、灰色越野车的高速卡口通行记录。
9.商标注册证及证明,证实各卷烟品牌的商标注册情况。
10.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烟,经泉州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清点,共计3900件;
公安机关对物流点进行搜查,未发现有其他假烟存放,公安机关将继续追查销往成都假烟的下落。
1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五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年龄身份等情况及被告人陈结红协助抓获被告人李平生的情况。
12.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李云、汤永军、陈志权的供述,证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平生犯罪数额问题。
辩护人提出2016年12月4日查获当天的数额,李平生不在场,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经查,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李云经事先预谋分工,实施运输假烟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虽12月4日当天并非李平生本人亲自接收货物,但属于其与陈结红商量运输假烟的范畴,当天运输假烟的数额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李云、汤永军、陈志权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共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李云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83650元,汤永军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42290元,陈志权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65560元,均属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李云、汤永军、陈志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结红、李平生、李云、汤永军、陈志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结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平生,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结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平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汤永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志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陈结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375元,被告人李平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375元,被告人李云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620元,被告人汤永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志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所有的作案车辆白色厢式货车、东南牌越野车、手机,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
八、扣押在案的卷烟3900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进龙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